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876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賴建宏
主 文賴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宏有多件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嗣並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甫於108年5月21日執畢方出監,詎仍未悛悔,立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超商店長陳永昇、蕭令宜管領之物得逞。嗣經陳永昇、蕭令宜先後於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發現報警,員警旋於同年月26日5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查獲賴建宏,並各起出賴建宏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2瓶(即附表編號2、3之物)、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即附表編號5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昇及被害人蕭令宜於警詢之指證。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3份、蒐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有多次亦係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所犯竊盜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處罰,以助其警剔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酒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竊得高粱酒,已經被告飲用完畢,而編號5竊得之高粱酒,亦經被告開封飲用,雖經被害人蕭令宜領回,但既經被告飲用過,被害人領回亦無從再行販賣或飲用,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附表編號2、3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永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4623卷第11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竊得財物 │ 主文 │├──┼────┼────┼────┼────┼─────────┼────────┤│1 │108 年 5│臺中市北│賴建宏徒│蕭令宜(│金門58度高梁酒1瓶 │賴建宏犯竊盜罪,││ │月 2○ ○○區○○路│手竊取店│店長,未│(價值新臺幣〈下同│累犯,處拘役伍拾││ │17 時 2 │67 號統 │內架上高│告訴) │〉330元,已遭賴建 │日,如易科罰金,││ │分許 │一超商婷│梁酒1瓶 │ │宏飲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婷門市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金門58度高││ │ │ │ │ │ │粱酒壹瓶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8 年 5│臺中市南│賴建宏徒│陳永昇(│金門 58 度高梁酒 1│賴建宏犯竊盜罪,││ │月 25 日│屯區文心│手竊取店│店長,有│瓶(價值 330 元, │累犯,處拘役伍拾││ │20 時 9 │南五路 1│內架上高│告訴) │已發還) │日,如易科罰金,││ │分許 │段 327 │梁酒1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萊爾富│ │ │ │算壹日。 │├──┼────┼────┼────┼────┼─────────┼────────┤│3 │108 年 5│同上 │賴建宏徒│同上 │金門 58 度高梁酒 1│賴建宏犯竊盜罪,││ │月 26 日│ │手竊取店│ │瓶(價值 330 元, │累犯,處拘役伍拾││ │5 時 17 │ │內架上高│ │已發還) │日,如易科罰金,││ │分許 │ │梁酒1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108 年 5│臺中市北│賴建宏徒│蕭令宜(│金門 58 度高梁酒 1│賴建宏犯竊盜罪,││ │月 2○ ○○區○○路│手竊取店│店長,未│瓶(價值 330 元, │累犯,處拘役伍拾││ │18 時 46│67 號統 │內架上高│告訴) │已遭賴建宏飲畢) │日,如易科罰金,││ │分許 │一超商婷│梁酒1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婷門市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金門58度高││ │ │ │ │ │ │粱酒壹瓶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 5│同上 │賴建宏徒│同上 │金門 58 度高梁酒 1│賴建宏犯竊盜罪,││ │月 28 日│ │手竊取店│ │瓶(價值 330 元, │累犯,處拘役伍拾││ │11 時 54│ │內架上高│ │已遭賴建宏開封飲用│日,如易科罰金,││ │分許 │ │梁酒1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 │金門58度高粱酒壹││ │ │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