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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峰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張和棟

張和興張莉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被 告 張和靖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賴素芬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3、74號、108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峰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和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和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莉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和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賴素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和峰、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賴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賴素芬、張和靖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㈢被告張和靖之刑事認罪陳報狀,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再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張和峰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等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和峰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和峰此部分罪名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和峰、張和靖、賴素芬盜蓋「張林彩鴻」印章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和靖就附表編號三、被告賴素芬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和峰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之一行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偽造取款憑條進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和峰於為本案犯行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2506號卷第7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雖未經張林彩鴻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即推由賴素芬、張和靖盜蓋張林彩鴻之印章,提領張林彩鴻生前所有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上款項確有用於張林彩鴻之醫療費、喪葬費、遺願費用及視同張林彩鴻生前贈與張和靖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4頁),實與盜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款侵吞入己之情節有別,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和峰、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

素芬,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明知張林彩鴻已經死亡,仍擅以張林彩鴻名義,盜蓋張林彩鴻之印章,分別辦理汽車過戶及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張林彩鴻生前所有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6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和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繼承人張和峰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等盜用張林彩鴻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上開監理站承辦人員、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和峰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張和棟、張和興、張莉莉、張和靖、賴素芬所領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等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賴素芬所提領之張林彩鴻帳戶內之款項亦有用以支付張林彩鴻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有被告賴素芬提出之日帳本、單據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131至164頁),是本院認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等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和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欄一㈠及附表一│期徒刑陸月。 ││ │ │張和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和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賴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和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欄一㈠及附表二│期徒刑陸月。 ││ │ │張和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和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賴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和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欄一㈠及附表三│期徒刑陸月。 ││ │ │張和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張和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賴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和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欄一㈡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0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8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 告 張和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和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和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和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素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莉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峰、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係兄弟,張莉莉為其等之胞妹,賴素芬為張和興之配偶,張和峰等4人之母張林彩鴻,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後,張和興5人均明知張林彩鴻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其等所共有,竟為下列犯行:㈠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賴素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持有張林彩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未經遺產繼承人張和峰同意,推由賴素芬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推由張和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銀行,於取款條上冒蓋張林彩鴻之印文,再持以向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地區農會、兆豐銀行等櫃臺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賴素芬、張和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張和峰及其前揭3家銀行對張林彩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張和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遺產繼承人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等人之同意,於104年9月30日,擅自持張林彩鴻之身份證、印章至臺中市監理所,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蓋用張林彩鴻之印文1枚,表明張林彩鴻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張和峰之意,並持以向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完成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等人及監交通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張和峰委由告訴代理人李易哲律師告訴及張和峰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頁數 │├──┼───────┼─────────────┼──────┤│1 │告訴人張和峰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106年度調偵 ││ │5年11月8日、10│事實。 │續字第7號卷 ││ │6年11月16日、1│ │P38背面、P56││ │07年3月14日之 │ │及背面、P104││ │供陳 │ │ │├──┼───────┼─────────────┼──────┤│2 │被告張和峰106 │證明被告自承:伊確實未經其│106年度調偵 ││ │年9月12日之供 │他繼承人之同意,將張林彩鴻│字第119號卷 ││ │陳 │前揭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之事│P8 ││ │ │實。 │ │├──┼───────┼─────────────┼──────┤│3 │被告張和興106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皆為被│106年度調偵 ││ │年9月12日及107│告賴素芬所提領,附表三所示│字第119號卷 ││ │年1月11日之供 │之金額應為被告張和靖所提領│P7後頁、P26 ││ │陳 │之事實。 │ │├──┼───────┼─────────────┼──────┤│4 │被告張莉莉106 │證明:張林彩鴻過世後,大有│106年度調偵 ││ │年11月16日之供│先說要先用張林彩鴻之存來用│字第119號卷 ││ │陳 │,當時告訴人張和峰不在,被│P15 ││ │ │告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 ││ │ │張莉莉都在,該4人均有同意 │ ││ │ │被告張和興、賴素芬提領附表│ ││ │ │一、二所示帳戶款項用以支付│ ││ │ │張林彩鴻喪葬費及住費等事實│ ││ │ │。 │ │├──┼───────┼─────────────┼──────┤│ 5 │被告賴素芬106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皆│106年度調偵 ││ │年11月16日、10│為伊所提領,被告張和興、張│字第119號卷 ││ │7年1月11日之供│和棟、張和靖、張莉莉皆有同│P15後頁、P26││ │陳 │意,款項均用在張林彩鴻之療│ ││ │ │及後事處理上之事實。 │ │├──┼───────┼─────────────┼──────┤│6 │被告張和靖106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06年度調偵 ││ │年11月9日之刑 │犯罪事實。 │字第119號卷 ││ │事陳報狀 │ │P20 │├──┼───────┼─────────────┼──────┤│7 │被告張和靖107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其提領之│106年度調偵 ││ │年3月14日之供 │事實。 │字第119號卷 ││ │陳 │ │P36 │├──┼───────┼─────────────┼──────┤│8 │被告張和棟107 │證明其持有張林彩鴻金融帳存│106年度調偵 ││ │年1月11日之供 │摺之事實。 │字第119號卷 ││ │陳 │ │P26 │├──┼───────┼─────────────┼──────┤│9 │張林彩鴻之戶謄│證明張林彩鴻於104年8月31日│105年度他字 ││ │本(除戶部分)│死亡之事實。 │第6431號卷P5││ │影本 │ │ │├──┼───────┼─────────────┼──────┤│10 │張林彩鴻所有國│證明被告賴素芬於附表一所示│105年度他字 ││ │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事實。 │第6431號卷P7││ │交易明細 │ │ │├──┼───────┼─────────────┼──────┤│11 │張林彩鴻所有兆│證明被告張和靖提領附表三所│105年度偵續 ││ │豐銀行帳戶交易│示金額之事實。 │字第258號卷 ││ │明細、取款憑條│ │P33、106年度││ │照片5張 │ │調偵續字第7 ││ │ │ │號卷P112-114│├──┼───────┼─────────────┼──────┤│12 │張林彩鴻所有臺│證明被告賴素芬提領附表二所│105年度偵續 ││ │中地區農會帳戶│示金額之事實。 │字第258號卷 ││ │對帳單(交易明│ │P34 ││ │細) │ │ │├──┼───────┼─────────────┼──────┤│13 │前揭車輛之汽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106年度調偵 ││ │車主歷史查詢資│事實。 │續字第7號卷 ││ │料、車輛異動登│ │P44、46 ││ │記書照片1張 │ │ │├──┼───────┼─────────────┼──────┤│14 │被告賴素芬手抄│證明被告賴素芬將附表一、二│105年度偵續 ││ │日帳表及相關單│所提領之款項總計292萬2000 │字第258號卷 ││ │據 │元,而有365萬5735元用於張 │P160-164、P1││ │ │林彩鴻生前醫療、護及生後喪│31-159 ││ │ │葬費用、律師費、代書費、紅│ ││ │ │白包、稅金等之事實。(詳如│ ││ │ │附表四) │ │└──┴───────┴─────────────┴──────┘

二、核被告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賴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賴素芬、張和靖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素芬、張和靖於同一家銀行多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條,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賴素芬於不同銀行分別提領之行為,就銀行受損害部分為不同被害人,顯非基於接續犯意,請分論併罰。被被告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賴素芬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賴素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和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和峰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和興、張和棟、張和靖、張莉莉、賴素芬之上開犯罪所得426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