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麗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茵係告訴人蔡宗倫之母親,屬1 親等直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
,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5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社會局救助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 告 王麗茵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茵與蔡宗倫是母子,2 人因金錢糾紛而生有嫌隙,詎王麗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蔡宗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將蔡宗倫所有之電動模型槍摔擲在地,致使該槍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宗倫。
二、案經蔡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茵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摔││ │ │擲告訴人蔡宗倫所有之電動││ │ │模型槍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倫於警│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摔擲其所有之電動模型槍在││ │具結證述 │地,並致使該槍毀損而不堪││ │ │使用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模型││ │ │槍遭被告摔擲在地而毀損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王麗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