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酬(年籍、住居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盧○○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叁場次及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予改以代號稱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唯恐盧○○傷害年幼之弟弟,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酬為被害人盧○○之生母,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文共同以繩子綁住被害人之行為,於論罪法條固記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訴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文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未思被害人當時年僅4 歲,未能以和平方式教養,竟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身體並妨害其自由,對兒童之身心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盧○賢之諒解;惟考量本件係被告主動向社工求助而循線查悉(參民國07年3 月7 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表、被告與社工間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中檢不公開卷宗),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文同居期間,係處於順從且對被害人無保護能力之地位(參106 年8 月14日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見106 年度護字第355 號民事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5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需負擔房租、母親之扶養費(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反面),於行為時甫產下第2 胎並罹患憂鬱症(參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其於本案犯行時,甫生下第2 胎且罹患憂鬱症,與同案被告張嘉文間復因被害人之教養問題而處於緊張關係,且係居於服從同居人、較無保護被害人能力之地位;又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其在臺灣之家庭系統支援有所不足,於身心狀況不佳之下,未能妥善處理管教子女之方式,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就醫治療其憂鬱症,症狀並獲得改善且狀況穩定,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4頁)。另被告前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要求20小時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業於108 年2 月24日完成該課程,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中檢不公開卷第2 頁;本院簡卷第49頁),又被告另於107 年12月21日至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完成 3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亦有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1頁),應能因此充實其親職知識,且被害人現已由告訴人照料中(見本院訴卷第41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對兒童教養之觀念與價值觀,預防類似情況之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防止對被害人再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即參與親職教育輔導課程3 場次及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至被告究應至何處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法治教育課程,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處所建置之適當性,妥為指定。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10號被 告 賴○酬 (年籍地址詳卷)
張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張嘉文部分,於107 年2 月2 日
當庭解除委任;賴○酬部分,於 107年4 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酬與張嘉文係同居男女朋友,盧○○(民國000 年00月
0 日生,案發時4 歲)係賴○酬與前夫盧○賢所生之女,其等與盧○○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酬、張嘉文於106 年6 月16日至20日間某日晚間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 6之租屋處內,因故認盧○○不從管教,賴○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盧○○拉至浴室內,以皮帶及徒手打盧○○之身體及臉部,張嘉文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皮帶打盧○○之臉部,致盧○○臉部因此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詎其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盧○○就寢時,利用盧○○年幼無力反抗,由賴○酬強行以塑膠繩綁住盧○○左手手腕處,張嘉文則將繩索另一端綁在櫃子上,而以此方式妨害盧○○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盧○○之父親盧○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酬、張嘉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酬辯稱:盧○○左臉一點點傷,另一邊是我畫的,想要畫嚴重一點云云。被告張嘉文則辯稱:賴○酬從房間把盧○○帶進浴室,用手打盧○○屁股,害小孩摔倒,臉頰撞到;繩子是賴○酬綁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賴○酬、張嘉文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盧○賢指訴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盧○○於偵訊時,指訴其遭賴○酬、張嘉文以皮帶毆打、以繩索綑綁手腕等情明確,被害人盧○○雖就各次遭毆打之時間、經過詳情等無法為具體之陳述,惟此係幼兒記憶發展及語言能力侷促使然,然其就106 年6 月16日或18日在浴室內遭被告賴○酬、張嘉文毆打及以「皮帶」毆打之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本案係106 年6 月16日經通報後始揭露,且被告賴志酬於社工介入調查時,陳稱其於106 年6 月16日,因管教問題,以皮帶打盧○○之屁股、背部4 、5 下,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個案訪視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互核被害人盧○○、前開會議資料、個案訪視資料表及盧○○所受傷勢之照片,應以被害人盧○○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㈡被告賴○酬雖辯稱:前開傷勢照片係其畫出來云云乙節,惟被告賴○酬於106 年7 月18日即已揭露該照片,且其於偵訊時,亦坦承被害人盧○○左臉確實有傷,被告賴○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賴○酬事後確實有以畫筆塗鴉,然此仍無礙於被害人盧○○確實因被告賴○酬、張嘉文毆打致傷之事實。㈢被告賴○酬固於107 年3 月22日,提出被告張嘉文與被害人盧○○間之錄影光碟及譯文1 份,惟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均屬暗示、誘導之問題,且問題冗長,甚至提及「做假證據」、「懷孕」、「借刀殺人」、「我可以把你跟盧○賢一起告」等超脫一般4 歲兒童生活經驗之字詞,以被害人當時之語言發展能力,應無法理解該文義,被害人盧○○面對權威教養之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在高壓環境下反覆逼問後所為之「點頭」,是否為真意?其「點頭」之意思為何?顯有可議。
該錄影及譯文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賴○酬、張嘉文之認定。
被告賴○酬雖為被害人盧○○之母親,對被害人盧○○負有保教養之責任,惟其與同居人動輒以皮帶毆打年僅4 歲之幼女臉部、身體,臉部紅腫瘀青,傷勢明顯可見,顯已逾合理管教之程度。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賴○酬、張嘉文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酬、張嘉文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被害人盧○○則為4 歲之兒童,是核被告賴○酬、張嘉文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被告賴○酬、張嘉文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酬、張嘉文所犯之傷害、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