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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本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本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本廣與張慧玉為姊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本廣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居所,因細故與張慧玉發生衝突,張本廣可預見肢體拉扯及出手強推張慧玉,可能致張慧玉因肢體拉扯或摔倒碰撞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張慧玉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動手拉扯及強推張慧玉,致張慧玉重心不穩摔倒並撞及屋內物品,造成張慧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6 5公分)、左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5 公分)、左側手腕擦傷(1 公分、1 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本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本廣與告訴人張慧玉為姐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張本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出手傷害他人

身體,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