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緝字第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政晏詐得134,000 元之款項及向告訴人許紓緁詐得價值76,5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政晏、許紓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被 告 陳志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自己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且已遭債主逼債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 號5 樓,佯以為友人吳政晏義務幫忙處理裝潢事宜,並向不知情之梁彩雲(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將帳號提供予吳政晏用供匯付裝潢工程款,同時向吳政晏佯稱該金融帳戶係「裝潢師傅老闆娘」之金融帳戶,施用詐術致吳政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4 日,依陳志勝之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4500元、3 萬元、1 萬9500元、3 萬元入上開金融帳戶,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供己還債使用。
二、陳志勝為購買重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在得以預見自己已遭債主逼債,無力還款,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縱令未依約支付分期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於105年2 月25日,向許紓緁(原名許家秀)佯稱其需要購買機車,惟因故無法辦理貸款,欲借用名義購車,並會負責繳納分期款,致許紓緁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名義供陳志勝購車,並出面與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及面額7 萬6560元之本票1 紙,供東元公司擔保,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供陳志勝使用,以此方法詐得許紓緁供給信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陳志勝取得上開重機車後,果因無力付款而自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致東元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三、案經吳政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許紓緁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勝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晏、許紓緁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趙宜康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梁彩雲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以外之人梁彩雲提出之手機訊息列印畫面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4 年6 月16日中管字第1041801631號函附大甲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估價單影本、告訴人吳政晏提出之手機訊息列印資料4 紙、交易明細影本、東元公司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暨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