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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2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晟順營造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再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司經廢止後,仍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80490 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8 年3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6383號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

8 年1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39070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在卷可憑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308 頁),嗣本院於民事庭於108 年5月24日經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選派李基益律師為晟順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佐,且無資料證明被告晟順公司已清算完結,是被告晟順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且應由清算人李基益律師代表晟順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