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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炳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炳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內關於「紀炳棟木工泥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紀炳坤木工泥作」。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拆除屋頂內容,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修繕工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分別於108年10月及11月間貿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殊無可取,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 告 紀炳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炳坤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緣紀炳坤於107年5月29日與張妙惠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所(下稱上開大連路處所)修繕工程(下稱上開修繕工程),紀炳坤於107年6月1日開工後並業已收取工程款50萬元,然紀炳坤旋於107年6月中旬停工,張妙惠因認紀炳坤未依預定工程施工而於10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回復並復工,否則視為同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張妙惠並於107年8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紀炳坤返還溢收價金及損害賠償且雙方於107年9月26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紀炳坤因不滿張妙惠未能依其要求增加工程款,基於恐嚇危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紀炳棟木工泥作:姐,時間過了那麼久了,我多做的工程合計3拾萬,如果你不方便還我,因為我也要養家,我再去工地把我多做的部分拿回來,晚安。)張妙惠:我們合約已經結束,已進入法律程序,若你未經同意進入,我將提刑事訴訟。(紀炳棟木工泥作:我會進去給你看的。)張妙惠:你真的不怕法律,我的鑰匙也不還我,如果還要私闖民宅,到時候罪名再多一條。(紀炳棟木工泥作:欠錢本來就是要還錢,鑰匙一直都不在我身上,我只是拿我應該要拿的東西,請你LINE放尊重一點。)張妙惠:請你三思,不要做出損人不利己的事。」而傳達將擅自進入上開大連路處所並擅自取走物品等加害張妙惠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訊息,致張妙惠心生畏懼。

(二)於107年11月6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紀炳棟木工泥作:姐,抱歉因為上禮拜比較忙,這禮拜我再找人過去拆屋頂。)」、「(紀炳棟木工泥作:姐,後天早上我有空過去拆屋頂,因為我越看越不對屋子需要再加強)」、「(明天9點有空幫我開門嗎?)張妙惠:我們的契約早在8月31日就結束(也進入司法程序)。8月31日結束前一直要和你溝通,而你不來履行合約,也避不見面。幾個月過去了,也一直等不到你的回應,我只好照別人繼續完成,現在你一直傳訊息恐嚇我,要進屋破壞拆我屋頂,我也到警局報案,希望你好自為之,不要做違法的事﹗」、「(紀炳棟木工泥作:我要拿回我應該拿的東西,我明天9點一定到,如果你不開門,我要用吊車,也請你自重,這是你欠我的。」等傳達將擅自破壞上開大連路處所屋頂(甚至使用吊車方式為之)等加害張妙惠財產權之訊息,致張妙惠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妙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確有傳送如犯罪事││ │中供述 │ 實欄所示通訊軟體訊息││ │ │ 。 ││ │ │二、告訴人已交付予被告工││ │ │ 程款50萬元。 │├──┼───────────┼────────────┤│2 │被告於107年度建字第150│被告於107年6月中即停工未││ │號108年1月17日陳述 │繼續上開工程。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妙惠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截│被告確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 │圖 │所示通訊軟體訊息。 │├──┼───────────┼────────────┤│5 │107年5月29日承攬契約及│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與告訴││ │估價單 │人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以 ││ │ │100萬元價格承攬上開大連 ││ │ │路處所工程。 │├──┼───────────┼────────────┤│6 │告訴人107年8月8日存證 │告訴人請被告於存證信函到││ │信函 │後2日內回復回來繼續履約 ││ │ │復工,否則視為同意終止契││ │ │約。 │└──┴───────────┴────────────┘

二、核被告紀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