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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侵簡字第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訴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初起,於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代號3492甲10602 號女子(下稱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甲女不願繼續與其透過手機視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接續透過臉書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向臉書暱稱為「愛玉」之甲女表示「什麼事情其實,我們幹嘛我都有錄起來,另外一支手機錄起來…沒關係,那妳希望我錄取的影片分享給別人看嗎?…我已經決定了,傳給群組的朋友真的,換你紅一下…。」等語(起訴書漏載該等訊息之傳送日期);又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表示「我的秘密真的很像(應為『想』)搓搓妳」、「我是說真槍跟妳搓搓懂嗎」、「讓你變得很紅」、「現在幫我消火」、「要怎麼消火

你想不到嗎」、「不會陸陸(應為『錄』)很多了」等語;復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傳送「保重,你不用直撥,你就會很紅了」、「反正無所謂啦 有好戲登場囉」、「你放心今天晚上12點以前 妳會很紅」、「我發誓我會傳給所有朋友 再傳給我的群組 再跟你男朋友」等訊息予甲女;再於該日晚間8 時44分許對甲女陳稱「我一定讓妳在學校抬不起頭來看人……到時候我會把你的你的特寫影印出來

用apple 的自(應為『字』)來印」、「去啊 我沒在怕好嗎……我決定了我也要搞死你慢慢的」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之恐嚇言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行為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25981 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 頁)可資佐憑,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侵簡上卷第94、95、191 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透過臉書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也沒有恐嚇甲女,是甲女先恐嚇伊,伊才說那些話,並沒有真的去傷害甲女,在對話中伊不怕甲女,甲女也不怕伊,伊會傳這些訊息給甲女,是因為甲女將伊的照片傳到臉書上,伊才會有這些動作反制,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間,透過臉書接續

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8、99、195 、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06 年度偵字第259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侵簡上卷第189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臉書對話紀錄在卷足按(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3頁,偵卷第26至4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仍傳送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該等訊息客觀上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恐嚇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時起,即知告訴人為少年: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

14分許傳送國中校車時刻表之截圖予被告,復稱其要準備高中生活的物品等語,被告則回覆高中的生活只是過客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斯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就讀國中,即將升上高中,依我國現行學制推算,足證被告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被告嗣後接續於該日晚間、同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晚間8 時44分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時,要難謂其不知告訴人係少年,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云云,洵屬無稽。

⒉被告傳送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恐嚇故意: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依卷附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訊息其前後文顯示(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及其反面):

「被告:你知道我是誰嗎?有些事情要讓你男朋友知道嗎?

什麼事情其實,我們幹嘛我都有錄起來,另外一支手機錄起來。

那我可以跟你講幾句話嗎?我知道,沒關係,那妳希望我錄取的影片分享給別人看嗎?我只想跟你講幾句話,可不可以?愛玉(即告訴人,下同):不行給人家看。我爸媽會罵我。

被告:不一定喔,說不定你的家人看得到。

愛玉:不行啦,我會被罵……你要害我喔。

被告:我沒有要害你喔,我說的只是事實……我沒有害你啊,講實話。

愛玉:你這樣會害我沒有臉。

……被告:我已經決定了,傳給群組的朋友真的,換你紅一下

……我只是傳給我的群組好朋友,不過我的群組朋友有兩三千個。

……被告:反正看最後假如怎麼樣你不能怪我。

愛玉:你想怎樣?被告:我想怎樣,你想不到嗎?愛玉:你要把我的私事跟我男友說,絕對不可以。

被告:我看你的表現喔,看你怎麼做。

……愛玉:你絕對不能說,不要用這種方式來對我,我很不喜歡。

被告:你還是跟我說很不喜歡,那我要用什麼方法對你?當然一樣啊。

……被告:我是想說看你有就跟我講馬上刪除影片。

……愛玉:你會害了我。

被告:不知道,讓你變得很紅。

愛玉:不行,我不能這樣這樣,我開庭也不能開庭,拜托(應為『託』)你。

被告:不會再問我怎麼樣,不要聽拜託什麼的話。

……被告:現在幫我消火。

愛玉:要怎麼消火?被告:要怎麼消火你想不到嗎?……愛玉:你不能錄影哦。

被告:不會陸陸(應為『錄』)很多了。

……被告:保重,你不用直撥,你就會很紅了。

……被告:反正無所謂啦,有好戲登場囉。

愛玉:你敢P0就試試看……。

被告:你跟我來硬的,我就做給你看啊,會怕嗎?告訴你

不會,我會累、瘋狂,說得很好,放心我會讓你家人,我知道,我就是要試看看你會怎麼樣,你放心今天晚上12點以前,你會很紅,廢話不用說就這樣,從現在開始你把所有都把我封鎖沒關係,你跟我說你敢P0看看,我敢啊,而且你會知道我敢不敢……。

愛玉:你敢P0就試試看。

被告:我發誓我會傳給所有朋友,再傳給我的群組,再跟

你男朋友,發誓我一定會,我會怕嗎,你不要叫那個小孬孬講這種話,這句話你講了兩邊(應為『遍』),你不要再講我一定會,我不是小孬孬,難看的也不是我……傳出去也沒什麼啊,我可以慢慢等等到你上高中的時候……全校都認識你也不錯啊。

……被告:……我一定讓你在學校抬不起頭來看人……到時候我會把你的特寫影印出來,用apple的自來印。

愛玉:我已經把事情跟我爸媽承認了,爸媽已經去備案了。

被告:去啊,我沒在怕好嗎……我決定了,我也要搞死妳慢慢的。

被告:……我一定會讓你身敗名裂。

……被告:反正你要玩我們就玩大一點沒關係。

……被告:就算我傳出去,我不是用我的手機傳。

……被告:你知道這種影片要給別人,別人都會看……。」對照該等訊息前後文觀之,可知該等言詞已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等言語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致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此參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對於被告表示要散布影像的事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那些臉書訊息給伊時,伊當時會覺得害怕等語即明(本院侵簡上卷第18

9 頁),益證被告所傳送之該等訊息,寓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核屬惡害通知。佐以,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前開恫嚇詞語後,即告知其父母(偵卷第42頁),亦足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另細繹被告於臉書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詞,語意含有要破壞

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無法於社會上立足之意,業如前述,以被告之年齡,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誆稱要在網路上散布不雅影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遑論告訴人僅係涉世未深之少年,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訊息致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之意,堪認具有恐嚇故意甚明。

⑷再者,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有件事要跟伊的男朋

友講,伊等做什麼被告都有錄影,要求給伊5 分鐘時間彼此好好談,不然就要將影片散布出去,被告有用視訊讓伊看到被告側錄的晝面等語(偵卷第18頁),縱使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是嚇告訴人的,伊沒有影像,伊是跟告訴人說伊可以將視訊中的照片傳給別人,但實際上伊沒有照片等語(偵緝卷第24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存有其所指稱之錄影內容,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需行為人出於使人畏怖之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已然交惡之狀況下,特意傳送前揭言語,並稱要將其等視訊過程中所側錄之不雅影片予以散布,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顯係出於使告訴人憂懼為目的,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業如前述。職此,縱如被告所述,其實際上並未握有不雅影片,或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 頁),故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什麼事情其實,我們幹嘛我都有錄起來,另外一支手機錄起來…沒關係,那妳希望我錄取的影片分享給別人看嗎?…我已經決定了,傳給群組的朋友真的,換你紅一下…。」等語,參諸卷附臉書對話紀錄可知,此係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並非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或晚間8 時44分許所為;另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始知告訴人即將就讀高中而為少年,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僅能論以恐嚇罪;至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係少年後,再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晚間8 時44分許傳送前揭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即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徵諸,被告先後傳送該等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時間內,本於同一犯意,而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各自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參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與恐嚇罪之差別,僅在於構成要件上行為主體是否為成年人、行為客體是否為少年,然就此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言則均同一,且以對一般人為恐嚇行為之結果,當然包含恐嚇少年的成份在內。是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斷,可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與恐嚇罪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準此,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同年6 月28日所傳送之上開內容,自得一併審究,並因與被告其後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18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晚間8時44分許歷次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而論以1 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特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之恐嚇犯行,既係以少年為行為客體,且被告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疏未注意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什麼事情其實,我們幹嘛我都有錄起來,另外一支手機錄起來…沒關係,那妳希望我錄取的影片分享給別人看嗎?…我已經決定了,傳給群組的朋友真的,換你紅一下…。」等語,實係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亦未注意被告係自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始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就該等部分均未於事實、理由中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⒉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持以對

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主文項下漏未沒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對告訴人犯恐嚇罪,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顯有過重,請求審酌伊並非累犯、犯罪之手段輕微、平日生活狀況及品行良好、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係僅網路上認識,並非朋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屬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擔任粗工,尚須扶養高堂老母等情,從輕量處等語。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如均不服原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而將之撤銷改判時,如該改判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為輕,除非第一審量刑顯然失輕,第二審判決如諭知較原宣告刑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於106 年6 月28日傳送前揭恫嚇訊息予告訴人時,尚不知悉告訴人為少年,顯較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當時即知告訴人為少年之犯罪情節為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㈢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管道解決,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動輒以散布不雅影片致使年輕女子擔憂顧慮、惶惶終日,所為顯有不當,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不再追究之旨(本院侵簡上字第191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侵簡上字卷第19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字不公開卷第6 頁反面,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7、196 頁),足證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每月提供1000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及購買生日禮物為由,誘使告訴人同意,先後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1分許、同年7 月12日晚間10時8 分許,透過手機互相視訊之方式,藉由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供被告打手槍(即套弄陰莖直至射精),同時將其打手槍之畫面供告訴人觀賞,滿足其性慾共計3 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臉書對話記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Samsung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6 年6 月29日與甲女視訊1 次,該次甲女雖有裸露上半身,即露1 點給伊看,但是沒有對價關係,且伊當時亦不知甲女的年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定以視訊方式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且被告知悉其係未成年人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於伊和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過程、有無透過手機視訊之方式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給被告觀看,及被告有無表示要給予金錢或物品,讓伊拍攝裸露影像,伊都忘記了,且伊好像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年齡,雖然有跟被告說伊當時白天要上學,但是沒有印象有無提到去哪個學校上學等語(本院侵簡上字卷第185 至190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知悉其年齡,及被告有無以給付金錢及購買生日禮物作為代價,進而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等節,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是告訴人就本案犯罪情節的指述,既有扞格之處,可否盡信,即非無疑。

二、又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侵易字

卷第68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其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視訊時,即知告訴人未滿16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並未於同年7 月6 日、12日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則被告一度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有疑義。

㈡有關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傳送國中校

車時刻表之截圖予被告,復稱其要準備高中生活的物品,被告並回覆高中的生活只是過客等情(偵卷第31頁反面),已論述如前,可認被告自斯時起始知告訴人為國中3 年級學生。而細觀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於該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內容,均無與告訴人年齡相關之任何訊息,自難憑此對話紀錄資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知悉其係未成年人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檢察官雖謂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

人所為指訴既無補強證據,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要難徒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率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視訊時,即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本案除上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外,即無其他事證可佐,遑論被告所為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當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唯一證據。

三、衡以,對於告訴人透過手機與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從未明白指述(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原審侵易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復記憶(本院侵簡上字卷第187 頁);而就被告有無提供代價,誘使其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於此事已無印象(本院侵簡上字卷第189 頁),縱使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誘伊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仍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此又為被告所否認,依現存卷內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即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基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惟其證述有所瑕疵,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且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就此亦予以堅決否認,則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驟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涉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