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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立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立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邱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邱立凱前於105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被告邱立凱之前案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被害人同意後,與被害人為二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販賣酒類之業務,已結婚並有甫一個多月年紀之女兒,家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8號被 告 邱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立凱(所涉準略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兒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詎邱立凱明知乙女尚在就讀國中三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寶山旅行社」內,經徵得乙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方式,與乙女先後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共2次)。嗣乙女於107年3月20日為警尋獲返家,經甲女探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搜尋照片、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上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當構成強制性交等情,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五)爰審酌被告為85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年僅21歲,且係與被害人交住後,在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調解,惟並未依限履行調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儘速履行,仍迄未履行,有本院

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