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逢成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
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4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避免被害人0000-00000
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報警,強拍甲○身分證資料留存,並恐嚇甲○要將裸照及性愛影片寄送予甲○之父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追緝之情事,且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尚有
3 名女子性愛錄影畫面,被告亦供稱上開錄影畫面係強迫被害人拍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