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姊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得知乙女先前曾因友人向其佯稱其運勢不佳,故需拿金錢出來補運,而遭詐騙款項一事,遂於乙女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前某日前往甲男住處拜訪時,向乙女陳稱其看起來氣色不佳,詢問前揭乙女遭詐騙之事,並向乙女陳稱其係因被下符咒才會打輸官司,乙女身旁有嬰靈跟隨,又稱其之前喝下的符水已經淹到喉嚨,若不透過「祭改」將符水吐出,身體會越來越糟等語。乙女聽後原先半信半疑,然因其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在旁稱此為神明託夢要甲男幫忙處理的,若乙女非丙女之妹妹,甲男不會做這麼傷害身體的事,並向乙女稱其就是寧可相信朋友而不相信家人才會被騙得這麼慘,乙女因此才相信甲男可以幫其祭改,並聽從甲男之任何指示。甲男、乙女復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相約在乙女與其母親共同居住之住所內欲進行祭改,甲男稱在進行祭改、除煞時,現場不能有其他人在,否則會對其餘在場人不好,故要求丙女將其母帶離前揭住所,使該住所僅有甲男、乙女在場。嗣甲男及乙女至乙女位在前揭住所之房間內,甲男先向乙女稱要替其畫八卦,故要乙女將上衣及內衣脫去,甲男並作勢以手在乙女身上畫符號;甲男又稱要幫乙女催吐,故以正面、背後環抱之方式,替乙女催吐;甲男再對乙女稱要替其吸出不好的氣,故甲男以嘴唇碰觸乙女的嘴唇,此時乙女感覺全身不適坐在地上,甲男則要其稍作休息後再繼續進行。嗣於20分鐘後,乙女感覺較為舒服後,呼叫甲男,甲男要乙女將外褲及內褲褪去後進入廁所,乙女進入廁所看見甲男全裸坐在地上,雖感驚嚇,但因身體不適想要快點結束祭改,故仍聽從甲男之指示,面對面跨坐在甲男身上,甲男復向乙女稱要淨身,故以勺子將熱水淋至乙女身上,甲男之下半身在此過程中不斷扭動,乙女擔心甲男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故趕緊向甲男稱不能進行「同修」,不料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指觸碰乙女之外陰部,並旋即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亦於此期間內親吻乙女之左右乳頭,過程中甲男又向乙女稱這是儀式,不能停下來,否則會被反噬,數十秒後,甲男將其生殖器抽出,並流出精液,甲男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乙女因深感受辱,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委由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男、乙女、丙女,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甲男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2日訊問告訴人乙女,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日偵訊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身分記載即明,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乙女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尚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108 年3 月8 日、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
108 年4 月17日就本案被告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75頁、第127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又係其自身所經歷之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0000-000000B於108 年
4 月17日偵訊筆錄內容係來自於乙女之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有誤會。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
4 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選任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乙女提出之107 年11月2 日通話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譯文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乙女要做的事情,伊都有知會乙女。乙女有問伊要不要「同修」(本院按,指發生性行為,下同),伊說不用。伊於案發當日並沒有裸體坐在浴室內對乙女為祭改及性交行為云云(見偵卷第57頁至60頁、第115 頁至117 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5
5 頁至157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獲得乙女同意後,才對乙女進行祭改,且在祭改前,都有明確告知乙女會有一些部分身體接觸,惟並無乙女片面指訴廁所裡所發生的事情。被告在祭改過程中亦無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且乙女亦坦承簡訊及通話內容是為了蒐證,不得以被告所回覆之「你覺得如何」,即認被告概括承認乙女所指之行為。另通話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乙女在祭改過程中有性交行為。況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對乙女有兩次祭改行為,乙女對於祭改應該有相當認知,如乙女所述屬實,乙女在被告利用祭改行為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乙女應有足夠的力量和機會去反抗或呼救,又或者在乙女母親、姐姐回到家裡時,向母親或姐姐指訴被告之行為,但乙女卻未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求鈞院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59 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陳:乙女是伊的小姨子。因為伊看得到乙女身旁的嬰靈,所以伊將此事告知伊的配偶及小孩,伊之配偶有跟乙女說。而伊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
7 時許,確實有在伊岳母家幫乙女做法事。又伊家本來就有乩童在降乩問事,所以伊多少有學一點,伊擔任的是「桌頭」(臺語)。又因為做法事怕會被煞到,所以伊老婆及女兒有載伊岳母回伊家,因此做法事過程,只有伊和乙女在。而法事過程中,伊有要求乙女把上衣脫掉,然後伊用雙手沾符水替乙女淨身,然後在乙女的額頭、喉部、胸口、腰背點硃砂,之後幫乙女開八卦,嗣伊要求乙女將準備的鹽水喝掉,乙女後來就開始嘔吐,伊後來覺得乙女吐得不夠,伊有從乙女背後環抱乙女幫其催吐,伊又叫乙女吸氣、哈氣,伊的嘴唇有碰到乙女的嘴唇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60頁、第115 頁至11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姊夫,伊之前有一個案件比較不順遂,伊姐姐知道這件事情後,就說要請被告幫伊祭改及作法,伊姐姐跟伊稱被告說之前騙伊的女生對伊下符,已經淹到喉嚨,必須把它催吐出來,且伊身旁跟著嬰靈,一定要處理掉。伊姐姐跟伊說被告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要多問,親人不會害伊。後來是約於107年10月19日在伊住處進行祭改,當天被告、姐姐到伊住處,要把伊母親載去被告家,祭改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伊住處,因為被告說儀式過程不可以有其他人在現場。過程中,被告跟伊說儀式過程不能停,被告要求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能說停、不要或怎樣,不然會反噬。被告有指示伊脫衣服、內衣,因為被告要在伊身上畫八卦,並用準備的東西用手點在伊身體上,先胸部、後來從頭到腳、正背面都有,然後抱著伊催吐。被告並有跟伊說要幫伊把氣吸出來,並用嘴唇碰伊的嘴唇。後來伊因為身體不舒服、很難受,有休息一下,被告並叫伊把衣服穿回去。嗣後被告又叫伊把衣服全部脫掉進入廁所,因為當下伊很痛苦、很難受,又想到伊姐姐跟伊說被告叫伊做什麼就做,不要問,且被告之前亦跟伊說儀式不能停,所以伊雖然不想脫衣服,但被告要求伊,且儀式已經進行很久、伊身體已經受不了,伊又怕停止儀式會被反噬,所以伊不敢有太多疑問也不敢說停,就依照被告指示脫衣服進入廁所,伊進入廁所時,被告完全沒有穿衣服坐在廁所地板上,被告叫伊與被告面對面跨坐在被告身上,被告說這是最後儀式,一定要完成,伊整個人嚇傻,伊此時很擔心被告會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有問被告說「不會那個進去吼」、「你那個不能進來,我沒有要那個」、「我沒有要跟你同修」,被告就問伊說有無聽過「斥身裸體」(臺語),且在此之前,伊也跟被告說過伊沒有要與被告進行同修,但伊無法反抗,後來被告先以勺子淋水在伊身上,再用手和毛巾擦拭伊全身,另用符水幫伊抹身體時且摸伊的外陰部後,被告的生殖器就插進伊的下體,於此期間,被告又突然親了伊的乳頭左右各一下,被告抽出陰莖時,伊有看到一點點精液,後來被告叫伊在廁所沖洗,且被告有跟伊說不要將過程告訴其他人,也不用什麼事情都跟伊姐姐說。因此儀式結束後,伊姐姐載伊母親回到伊家時,伊當時覺得伊自己的姐姐、姊夫怎麼會害伊,伊心理又想說祭改為何會變成這樣子,所以伊看到伊母親、姐姐時,伊講不出口祭改過程發生的事。直至案發日2 、3 天後,伊因為很難過,所以伊用LINE跟伊平常會聊天的同事講話,伊就一直哭,同事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跟同事講,同事聽完後,就說伊被侵犯了,叫伊去報警,但伊不敢,因為講了之後,伊怎麼面對親朋好友。後來伊看到防自殺專線、張老師、生命線1995、113 等,伊就打給張老師、生命線詢問,詢問結果也是說伊被侵害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36 頁、第
139 頁至142 頁、第145 頁至147 頁)明確,及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B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0月31日接觸本案,是經由網路單位通報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甚明,並有告訴人乙女提出之其與案外人丙女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女於107 年11月2 日對話錄音內容筆錄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91頁至95頁;本院卷第
119 頁至122 頁)。可知被告確有以為告訴人乙女「祭改」名義,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7 時許,與告訴人乙女二人獨處在告訴人乙女住處,並為告訴人乙女進行「祭改」行為;且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見其母與丙女時,因其自身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性侵害行為有所疑惑且顧及親情倫理,並未立即對其母與丙女陳稱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惟告訴人乙女因深感困惑及難過,始對外詢問陳述案發過程,而本案社工亦是接獲網路通報後,始與告訴人乙女接觸一事,則不得僅以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向其母及丙女陳述案發過程,即認告訴人乙女所為之證述為虛妄。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女於其母及丙女回到上開住處後,告訴人乙女表現都非常正常,並沒有被強制性交之現象及其心情也沒有明顯波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乙女於107 年11月2 日傳送:「…還有我可以問你嗎?你要幫我祭改前,本來不是有說不用同修,我也有說,如果是要同修,這部分,我無法接受,不同意!你說不用同修,所以才讓你幫我祭改,可是為什麼幫我祭改到最後面,你叫我衣服都要脫掉,到廁所裡,而你已經脫光衣服,要我坐在你上面,因為你說要從頭到腳,淋你幫我祭改準備的水,可是你最後是沒告知我的狀況下,你的性器官,突然進入我的私密處,事後我詢問你,祭改怎麼需要這樣做」等簡訊內容予被告後,被告僅回覆告訴人乙女簡訊:「妳現在覺得如何」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並未爭執或辯駁告訴人乙女一再提及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同修」、「你的性器官,突然進入我的私密處」之相關性交情節,又被告亦未否認此等簡訊內容為其與告訴人乙女互為傳送之簡訊,僅是辯稱:伊當時重感冒且伊有老花,簡訊內容看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60頁至61頁、第
117 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告訴人乙女上揭簡訊內容數次提及「同修」,更明確提及「到廁所裡,而你已經脫光衣服,要我坐在你上面」、「你的性器官,突然進入我的私密處」一事,非簡短兩三語,且所指更是涉及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之要事,如被告因病未詳閱告訴人乙女傳送之簡訊內容,何以係詢問告訴人乙女「現在感覺」,而非反駁告訴人乙女所稱及詢問之內容?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女於
107 年11月2 日手機通話錄音,結果如下:「…
乙女:而且到後面我還問你說,怎麼要那個,你本來說
,不是說不用那個嗎?同修那部份,後來你又說
什 麼,我缺缺缺,缺什麼陽氣喔?甲男:本來是不用啦!本來是不用啦乙女:就是你跟我說不用啦,我才,因為你要做之前,
有先跟我問嘛,我有說我不敢甲男:嗯乙女:如果要那個,我不敢,對不對?你就說不用,怎
麼知道到後面變有,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對啊,我也有點嚇到啊甲男:到後面,到後面,到後面的時候就是乙女:你沒跟我說,我不知道啊甲男:對啦,其實,其實也不用啦!其實也不用,但是
喔,說實在乙女:因為我並不知道,變成我才說要不要跟姐姐講,
你又說不用,我就變成現在,對啊甲男:因為,因為從頭到尾,這種事情,在處理這種事
情啦,處理這種事情,不可能去跟人家說這些事情乙女:因為那時候你叫我不要講,你那時候就說我做這
個,今天處理這個,都不要跟人家講,也不要再提了這樣子嘛甲男:嗯乙女:所以我知道,所以我就沒有再跟人家說,也沒有
再提啊甲男:因為我事先我就有先跟妳講過了,這種事情說的
話,我會反噬啦乙女:因為我比較不了解,這種做法或做事的事情,我
不知道,因為姐姐有跟我說,就說,我都聽你的、相信你,看要怎麼做,我就都聽你的,所以我到後面,我也不曉得怎麼會變這樣,就是想說,就是你在幫我祭改,就照你說的這樣子而已,因為我也暈了,因為我吐得很不舒服,全身都麻的,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全身都麻的,我才會問你說,怎麼會全身都是麻的,那是什麼情形,我也嚇到了甲男:嗯乙女:啊你就說,會比較好啊,後面會比較好啊,這樣
子啊,是到後面去廁所,你就,對啊,我簡訊上有說嘛,對啊,你如果幫我處理完,沒事情就好了,對啊甲男:事情處理了是都0K了啦,其實你說那個事情的話,
說實在的啦,說實在的啦,我也是男人,妳也知道乙女:對啊,我沒想到會這樣,對啊,因為那時候你跟
我說不用,我不曉得後面會演變成這樣,因為那時候你是用那個水,淨水、什麼水?要幫我從頭淋到尾,我也以為只是要淋水而已甲男:對,那個是要從頭淋到尾乙女:我沒有想到後面甲男:從頭淋到尾,然後乙女:我不知道後來是這樣,你沒甲男:到最後那是,照理說是不用啦,但是就已經做了
就做了啊乙女:對啊,因為你沒跟我說,啊我不同意你就這樣啊
,我也錯愕啊,對啊,啊就這樣了,好啦,這樣我先,叫號碼我先進去一下甲男:好啦,那找一天時間,找一天時間再聊聊啦…。
」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20 頁至122 頁)。依前揭通話譯文前後脈絡觀之,告訴人乙女並未質疑被告為其催吐一事,反一再向被告確認本來不是不用「同修」,被告則回應「其實也不用啦」、「照理說是不用啦」、「但是就已經做了就做了啊」等語,被告亦未強烈辯駁告訴人乙女所詢問何以與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節,甚且答稱「做了就做了」,益徵確有告訴人乙女上開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其祭改過程中,利用告訴人乙女信其祭改儀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是被告辯稱:「做了就做了」是指其從乙女身後碰觸乙女身體幫乙女擠壓催吐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顯係卸責之詞。
(三)承上各節,告訴人乙女前因友人詐騙而官司不順,遭逢挫折、徬徨無助之際,故而同意被告為其進行宗教祭改儀式,而信其被告所指如告訴人乙女於祭改行為過程中,反對或質疑被告所為之行為且抗拒者,將致告訴人乙女招致超自然力量之不利結果,被告既利用告訴人乙女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告訴人乙女於不得不接受被告所為之祭改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從被告安排及指示,並恐如不順從指示,將受到反噬,因而不敢反抗,告訴人乙女於該情境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甚明。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乙女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以宗教之名,違背告訴人乙女之自由意願,而遂行性交行為的情事,據此,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6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旁系二親等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乙女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以宗教之名,違背告訴人乙女之自由意願,而遂行性交行為的情事,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乙女強制性交過程中猥褻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乃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親姊夫,竟利用告訴人乙女前遭友人詐騙而官司不順,適逢挫折、徬徨無助之際,而欲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之心理壓力下,與之進行名為祭改實為男女性交之行為,嚴重靳傷宗教之形象,更戕害告訴人乙女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並致告訴人乙女無從面對至親,被告所為應嚴正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膠皮業務、育有二成年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