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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歿,下稱甲○)為朋友關係,丁○○於107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甲○住處(地址詳卷)外,與甲○一同飲酒,飲畢後甲○返回前揭住處睡覺,丁○○則騎乘腳踏車離去。詎丁○○竟於同日13時許,再度折返甲○前揭住處,趁甲○因酒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之全身衣物脫去,以口腔含住甲○之陰莖,而使其口腔與甲○之陰莖相互接合,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驚醒後發覺上情,即對丁○○大聲喝叱,丁○○隨即起身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可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證人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是除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外;而於性侵害犯罪,該被害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或因被害人年齡、智力關係,於審判外已無法為完整之陳述,無從期待能於審判時經由詰問程序為完全之陳述者外,均應於審判中傳喚該陳述人或性犯罪之被害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甲○前雖經辯護人請求傳喚,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亦已合法傳喚甲○,惟甲○於審判期日前之108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因承認犯罪而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無不當侵害被告之詰問權,是依前揭規定,仍認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第43至45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42693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8345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至7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偵3198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5至7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口腔與甲○之陰莖相互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甲○酒醉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語言智商顯著低於操作智商,雖可經由反覆練習得操作技巧,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加上案發當天被告有使用酒精,可能惡化其本就不佳的控制能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醫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酒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口交之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對甲○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予甲○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9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已生真誠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因一時衝動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殺雞場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31981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從而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所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於101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前開緩刑期滿後,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對於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期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被告職業、家庭狀況等,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