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助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太子港歡樂KTV」 內,先與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飲酒,甲女在該
KTV 時已經酒醉。己○○於同日凌晨4 時前某時許,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將甲女帶出場,並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花沐蘭汽車旅館」,登記住宿213 號房。嗣甲女於同日凌晨4 時許醒來,詎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213 號房間之床上,壓制甲女之雙手,並脫去甲女之褲子(含內褲),且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意,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甲女趁己○○睡著時逃逸,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男友即證人王○輝(下稱甲男)均僅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太子港歡樂KTV 內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其後並與告訴人甲女共同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其在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甲女沒有喝醉,意識狀況應該算是半清醒,我們有一起搭乘戊○○的車子一起到花沐蘭汽車旅館,我們到汽車旅館的時候,甲女是清醒的,我跟甲女在花沐蘭汽車旅館裡面是做性交易,我並沒有以強制的手段對甲女做性交的行為。我在KTV 有問甲女說出去一次多少錢,甲女說「大哥,你決定」,我說這裡有5000元的小費,5000元夠不夠,甲女就說好,她就拿去數,甲女就說100元的小鈔張數不夠5000元,我就從皮包裡面拿出5 張1000元給甲女,當作甲女出場的費用,跟她換那100 元的小鈔,甲女就把5000元拿走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稱對於其去休息室休息後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完全沒有印象,半年後(107 年5 月17日)偵訊時卻對於休息後再被點去第二番坐檯之情況尚有記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應非實情。又依證人戊○○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去太子港歡樂KTV 搭載被告及甲女之時點為凌晨三點許,就該路程而言,自太子港歡樂KTV 至花沐蘭汽車旅館之行車時間約40分鐘,倘甲女於離開太子港歡樂KTV 時已飲酒至意識不清之程度,顯不可能在不到一小時內清醒,可見甲女自稱其在進入花沐蘭汽車旅館房間內始清醒之供述亦非真實。再者,甲女既稱進入花沐蘭汽車旅館時意識已不清,豈會對醒來之時間點印象清楚?上情在在可見甲女供述內容顯有諸多疑問而不可採,是本案被告與甲女於太子港歡樂KTV 內雖有飲酒,惟甲女離開太子港歡樂KTV時意識尚為清楚,並非被告趁甲女酒醉時未經其同意攜其離場之情形。又甲女案發當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應係和被告談妥性交易之價碼後始同意離開偕同被告離開太子港歡樂KTV ,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女當晚發生性行為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當無構成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太子港歡樂KTV」內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後,與告訴人甲女共同搭乘證人戊○○駕駛之車輛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甲29 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嚴靜美、林鈺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甲37 、107甲109 頁反面、127甲129 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1、73甲77 頁)、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沐蘭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鑑定後,結果為: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甲STR 型別相符(見偵卷第97頁及反面),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在太子港KTV飲酒時,告訴人甲女已經酒醉,被告係在告訴人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帶告訴人甲女出場,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被告在花沐蘭汽車旅館內,強行壓住告訴人甲女之雙手,且不理會告訴人甲女表示不要,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分別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6日19點30分到太子港歡樂KTV 上班,我的工作是酒店坐檯小姐,我當時一上班就坐我乾哥哥乙○○所帶來朋友綽號「三哥」(按即被告)的臺,他們大概是晚上10點許離開店裡,我後來有再接一番客人,之後因為酒醉,就在店裡休息室休息。據店經理林郁芳(綽號海星)再發生性侵事情後跟我(按應係漏載「說」):乙○○跟被告約在106 年10月17日凌晨01時許再度返回店裡,被告堅持要點我的檯,店經理跟他們說我喝醉在休息,當時被告堅持,所以我同事庚○○(綽號蓉蓉)就問我願不願意坐檯,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等到我清醒就在汽車旅館,店經理跟我表示我大概是在106 年10月17日凌晨03點下班,就被被告帶走。我同事庚○○有被告交代要帶我返家。但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再去坐檯及跟被人帶出場這件事,大概去休息室休息後開始直到我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完全沒有印象。我大概106 年10月17日凌晨4 點許清醒,發現我在臺中市○○區○○路○○○ 號花沐蘭汽車旅館213 號房間,當時被告一直要脫我的內褲,我推開被告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不理會我的拒絕,壓住我雙手然後硬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在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向他表示我下體疼痛,但是他不理會我,直到他射精完畢才跟我說他射了,後來發生性行為完畢後,我有去沖澡時他跑進來浴室跟我說要我幫他洗生殖器,可是我拒絕趕快跑出浴室跟乙○○求救,被告發現我在講電話就把我電話搶走,把我的頭壓住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他。我藉機去浴室拿我另一隻手機跟乙○○求救,後來被告將我緊抱不讓我離開,等到他熟睡之後,我趕快離開房間,約106 年10月17日早上6 點4 分許在汽車旅館門口等乙○○派來的小弟(綽號「阿ㄆ一丫」)載我,後來「阿ㄆ一丫」載我回住處,我大概106 年10月17日早上6 點40分到,我跟男友王騰輝說這件事,他就跟我說要去驗傷。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清醒,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掙扎,被告不理會我的反抗。我回家休息後,有跟男朋友甲男說我被侵害,他就要我去驗傷。我到警局後有跟姊妹綽號「璇璇」說我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3甲47 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乙○○點我的檯,他找被告、戊○○及一個綽號叫「阿ㄆㄧㄚ」的人,4 個人一起來。他們8 點進來,我是坐他們第一番,第一番時我已經酒醉,我跟他們喝才醉的,我不知道第一番幾點結束,要看櫃台,因為我酒醉,是同事璇璇陪我到休息室,後來他們就先離開,然後又來開一番,但有增加誰我不清楚,是被告來點我的檯,庚○○到休息室來叫我,我不清楚她有無扶我,在第二番我沒有印象,庚○○是店小姐,店經理是林鈺芳。我不知道我怎麼到汽車旅館,我睡醒,就已經在汽車旅館,我事後聽別人說我酒醉被扶上戊○○的車,我離開店裡時,完全不知道人,整個人是不清醒的,我連幾點離開店裡都不知道。被告在床上脫我的內褲,他把我雙手壓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睡著後,我才去廁所求救,被告不知道我還有另一支手機,我打給乙○○,請他來救我,結果乙○○叫戊○○、「阿ㄆㄧㄚ」來載我,戊○○載我回家,後來乙○○來我家找我。我在汽車旅館想自殺,我用刮鬍刀,但拔不出刀片,我的傷口並不深,我想讓被告後悔他這樣對我。我回到家後,打電話給我的男朋友,他叫我去驗傷,他在工作,我自己去驗傷。乙○○及「阿ㄆ一丫」說要安撫我的心情,把我載去南投休息站,阻止我去驗傷,他們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去驗傷,後來我說想回家,他們才把我載走,我回到家,就從後門去驗傷,然後醫院就報警,我沒有報警,後來他們不知道從那裡得到消息,知道我在醫院,就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他們怪我去驗傷,他們說這樣會害他們跟己○○之間的利益關係。和解的部分,是乙○○帶我去談的,當時有很多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小弟,他們就拿和解書給我,就叫我簽名蓋章,內容是己○○打的。我們簽了3 張和解書,是對方逼我的,我有收5 萬元,但他說是要給我的撫慰金,那5 萬元是當天晚上就給我的,就叫我不要告他,他說後面會再給我20萬元,但他拿不出來。去年12月底,乙○○跟被告撕破臉後,乙○○才主動聯絡我,叫我儘量告死被告,乙○○一開始叫我不要告被告,叫我不要驗傷,後來又叫我告死他,我覺得自己是被利用等語(見偵卷第127甲129 頁反面)。
3.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喝酒是完全失去意識,我記得我有去休息室休息,被告他們好像有續單,然後庚○○去休息室把我叫起來說「三哥」(即被告)找我,我又進去包廂,後面我就沒意識了。案發當天我被載去汽車旅館這一段,我完全沒印象,我不知道怎麼上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人在沙鹿,我一直以為我在草屯,在公司都已經失去意識,從草屯到沙鹿這段車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第二次去被告那邊坐檯,就直接被帶出去,我被帶出去的經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提到要付錢帶我出場的事。就我的印象,被告沒有問過我說要跟我從事性交易行為。我大概是在4 點左右在汽車旅館醒來,那時候我的手機有響,是乙○○打來的,我有拿起來接,之後被告把我手機搶走,叫我跟乙○○說我人很好沒事,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之後對我性交,被告對我性交的時候,我已經半清醒,我有反抗,被告把我的手壓著,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壓制身體,被告壓住我的手讓我沒辦法掙扎,被告脫我的褲子,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在汽車旅館內有用刮鬍刀割我的手腕,因為我覺得被告傷害我,又壓著我。我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3甲161 頁)。告訴人甲女一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在KTV 時因為酒醉進去休息室休息,其第2次進去包廂已經酒醉,其一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毫無印象,且其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係遭被告以壓制雙手之方式強制性交,其並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沒有喝醉,其與告訴人甲女是性交易云云,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4.佐以以下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並非無據:⑴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女在106 年10月17日11時許,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她被人強暴,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告訴她先去驗傷再說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反面),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案發後有告知證人甲男,證人甲男告知其先去驗傷等情一致。⑵證人嚴靜美(綽號「璇璇」)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17日3 時0000甲000000 由被告等人載出門時,你有無上班?)當天我有上班,也有坐到被告的包廂,但後來我轉到其他包廂,所以他們何時離開我並不清楚。」、「(妳在0000甲000000 所坐的包廂,當時0000甲000000 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已經有喝醉,但因為我坐的比較遠,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與客人的應對狀況。」、「(0000甲000000是否曾與妳提起遭性侵一事?)她是在案發後1 、2 天有傳Line告訴我,內容是說她被三哥強暴。」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及反面),亦與告訴人甲女證稱其案發後曾經告知渠遭人性侵等節相符。⑶證人林鈺芳於警詢時證稱:「(0000甲000000 於案發後是否曾跟妳提及遭性侵?)她在
106 年10月17日當天有傳LINE跟我說,內容: 姊,我出事了,後來我問她在哪,她有回我說在草屯分局。大概在同天下午14時許,她有打給我說她遭性侵。」、「(0000甲000000 與妳通話時,情緒狀況為何?)聽起來很累沒什麼精神,語氣聽起來有點悲傷。」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
5.參以告訴人甲女所提供其案發當天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略如下:(見不公開卷第19甲33 頁)告訴人甲女:哥救我(上午4 :30)
救我(上午4 :30)…我會自殺(上午4 :30)…我睡著他帶我來(上午4 :32)…我一定會自殺(上午4 :34)…
213 (上午5 :10)你來救我(上午5 :10)他把電話拿掉(上午5 :11)…哥(上午5 :45)這裡叫花木蘭(上午5 :45)…(告訴人甲女傳送有花沐蘭汽車旅館字樣之照片予乙○○)(上午5 :46)…沒有人這樣對待我(上午5 :48)我好想割我自己(上午5 :49)…(告訴人傳送其割腕之照片予乙○○)(上
午5 :54)告訴人甲女於LINE中要求乙○○來救她,甚至告知乙○○會自殺、傳送割腕照片予乙○○,若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人甲女性交易,告訴人甲女何以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
6.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告訴人甲女出店門後才有自己走一小段,後來好像是喝酒醉,有人摻扶他上車,告訴人甲女看起來是有喝醉,她站起來沒有站很穩,到汽車旅館後,我知道小姐剛要下車時有跌倒一下,被告有扶他,告訴人甲女在車上時我確定是已經醉了,是有人扶她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35甲237 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16日當天晚上,被告要乙○○打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後來乙○○、被告、俞柏穎(綽號:阿ㄆ一丫ˋ)3 人在喝酒,我跟戊○○2 人也在場但是沒喝酒,後來告訴人甲女喝醉就進來跟另外一名小姐說話,當時被告就一直說著要帶告訴人甲女出去睡,後來告訴人甲女要回去休息室,但是被告有點趁著告訴人甲女酒醉,就把告訴人甲女帶上車,並不是告訴人甲女自己上車的。我知道告訴人甲女當時已經喝到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那時要去臺中,告訴人甲女差不多已經「醉醉」(台語)的感覺,我在警詢時有說告訴人甲女已經喝意識不清。證人戊○○於107 年2 月12日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我在另一張桌子,我沒有聽到證人戊○○與警察的詢問過程,證人戊○○做完筆錄後,警察有給證人戊○○看筆錄的內容,證人戊○○當時是說要去說己○○的案情,證人戊○○是怕害到他,怕到時候他也會有事情,證人戊○○怕說己○○會去找他,證人戊○○在做警詢筆錄過程中,我並沒有跟他說要怎麼講,警察在問證人戊○○話的時候,我沒有插嘴,證人戊○○去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有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8甲286 頁),依證人戊○○及丙○○上開證述,告訴人甲女在KTV 時及其後遭被告帶出場時已經酒醉,證人丙○○更證稱告訴人甲女已經喝到意識不清。又證人丙○○證稱證人戊○○第2次警詢時,其是在另一張桌子,且其在警察詢問證人戊○○時並無插話或跟證人戊○○說要怎麼說,益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講說怕被告會對我不利,我並沒有講怕被告對我不利云云(此部分詳下述),並非實在。
7.證人戊○○雖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以5000元的代價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然證人戊○○於107 年2 月12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筆錄?)因為我在106 年11月17日所製作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與事實有落差,所以我前來製作第2 次筆錄。」、「(你所稱與事實不符的部分為何?)我在筆錄中稱的新臺幣5,000 元,己○○與0000甲000000 性交易費用的部分不是事實,那是己○○給店家的小姐出場費,當時己○○要帶0000甲000000 出場時,2人並沒有談到金錢的事,因為0000甲000000 已經喝酒喝到不醒人事,意識並不清楚,後來事情發生後,己○○有再請我開車載他去草屯鎮的南埔將軍廟與對方談和解,所以0000甲000000 應該是遭己○○性侵。」等語(見偵卷第
103 頁及反面),是其前開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非無疑問。又證人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女到她上車時還有點清醒,沒有喝很多,在KTV 過程中,告訴人甲女意識都還清楚。上車的時候,告訴人甲女開後座的門,告訴人甲女是自己走上車的,告訴人甲女有說要不然去汽車旅館把事情談好再回家,在車上的時候,告訴人甲女的精神狀況也都還OK,到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甲女自己下車,還有辦法自己走,意識還很清楚,告訴人甲女當天沒有喝到很醉。我在第2 次警詢時說告訴人甲女應該是遭到被告的性侵這段話,警察可能是誤會我的意思,我沒有說告訴人甲女已經喝酒喝到不省人事、意識並不清楚,我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沒有看就簽名,因為我當天有工作要忙,我也沒有講「我怕己○○會對我不利」,當天因為丙○○坐在旁邊,他講怕己○○對我不利,是丙○○這樣講,我並沒有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239、240 、243 、244 、251 、255 、256 、261 、262 頁),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一致,且與證人丙○○上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有歧異,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戊○○於第2 次警詢時,筆錄僅短短2 頁,其該次警詢內容更是提及告訴人甲女應該是遭被告性侵此等攸關被告刑事責任之重要事項,若警察之筆錄有記載錯誤或誤會證人戊○○之意思,證人戊○○應要求予以更正,以免冤抑,證人戊○○對此重要之筆錄又豈有完全不看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即任意簽名之理?再衡以證人戊○○於第2 次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亦未在場,較無外在之干擾;反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 年,且作證時被告亦在場,證人戊○○自有可能因此感受壓力。是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女當天有喝醉,但是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廂的時候,告訴人甲女坐在我旁邊的旁邊,我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對談,說要不要出去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甲167 頁),然證人庚○○僅證稱其「隱約聽到」,則證人庚○○是否有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談到要出去,即有疑問。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有聽到他們兩個在交談?)沒有,他們兩個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妳跟警察說:『她當天有喝醉,但是意識還清楚。』,能否明確說明『意識還清楚』的意思?)就是知道人,她就是沒有到完全倒下去,因為我們如果醉到很醉就是完全倒下去,完全不知道人…」、「(所以她〈即告訴人甲女〉當時在休息室睡覺時,當時已經有酒醉狀態?)對,有酒醉。」、「(妳有無聽到甲女答應說要跟己○○出場?)沒有聽到。」、「(妳有無聽到己○○問甲女說:『出去一次多少錢?』,甲女還回答己○○說:『大哥你決定。』,妳有無聽到這段對話?)這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73 頁),證人庚○○亦證稱告訴人甲女在休息室休息時已經酒醉,其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甲女「意識還清楚」係指告訴人甲女尚未醉到完全倒下之程度,且證人庚○○亦證述並無聽聞告訴人甲女回答被告「大哥你決定」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沒喝醉,我有問告訴人甲女出去一次多少錢,告訴人甲女回答我「大哥你決定」云云,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
9.告訴人甲女雖曾與被告簽立5 份和解書(見不公開卷第35甲45 頁),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和解書〉這5 份和解書何份是最先簽的?)第45頁的和解書是第1 次簽的。」、「(後來為何陸續簽4 份和解書?)因為乙○○跟我講說己○○跟他講這沒有法律效力,第一份和解書是乙○○跟他的小弟帶我去7甲11叫我寫的,那些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他叫我這樣寫的。」、「(這裡有3 份和解書,看起來是警局那邊備用和解書的例稿,這三份和解書是否也在106 年10月17日當天簽的?)不是,大約是事發過兩、三天,乙○○跟他的小弟把我騙下來,被告己○○是在南投縣草屯鎮的城府將軍廟一間快炒店,他在那裡等我,他們把我載去那裡,就很多人,之後又把我的好朋友張提君(音譯)叫來,因為他們都在幫三哥做事,他們就說我不簽和解書會害到他們,他們所有人都逼迫我,我沒辦法,我不簽也走不了,因為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所以10月17日之後過兩、三天妳才再簽這三份和解書?)是。」、「(當時妳是否已經到警察局作筆錄?)對。」、「(〈提示不公開卷第38頁〉這份和解書是用打字打的,這份和解書何時簽的?)我不知道。」、「(所以是上面所寫的10月26日當天簽的?)是。」、「(後來為何又再寫這份和解書?)這都是他講的,我不知道,他一直說和解書沒有效,他要請他的律師擬定正式和解書,還一直逼我簽,甚至己○○還帶他小弟去我男朋友公司亂,還說他把我一切資料調出來,要對我、對我的小孩不利。」、「(所以他就又要妳簽這第五份的和解書?)是,因為他們去亂時我男朋友也有報警。」、「(妳從頭到尾有無領到這20萬元?)完全沒有。」、「(己○○有無幫妳處理那20萬元的債務問題?)沒有。」、「(所以妳簽這五份和解書都不是基於妳自願的狀況下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甲161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立該5 份和解書,是亦無法以告訴人甲女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雙方係合意性交。
10.至於,本案告訴人甲女經鑑定後,雖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見本院卷第93甲99 頁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固可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但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之絕對依據。被害人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其指訴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仍得予以採信。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受到之侵害程度、受害時間點距離鑑定時間點等因素之影響,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非推斷被害人指訴真實性唯一必要之基礎。查,本案鑑定告訴人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年;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雖診斷並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已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業如前述,殊不能因告訴人甲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漠視其他證據之證明力,逕以告訴人甲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推論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可採,從而,告訴人甲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被告到後面還恐嚇我、威脅我,造成我現在還是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楊欣怡
法 官江文玉法 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