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尉博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舍房內(舍房編號詳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伸手自甲所著四角褲褲管撫摸甲左大腿內側,甲將丙○○之手撥開並制止丙○○後,丙○○仍繼續伸手進入甲之褲管,為撫摸甲之髖部、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經甲報告巡邏主管,主管乃將甲與丙○○隔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身分之出生年月日、渠等同監之舍房等資訊。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而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2.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79頁、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從其膝蓋摸到下體,手有伸進內褲摸其生殖器,其有撥開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下來繼續摸其左腳內側及下體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8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保全卷第13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舍房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碰觸告訴人之大腿或髖部,沒有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本案應屬性騷擾之犯行等語。惟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看到性器官會性衝動,伊們監獄的舍房沒有門,洗澡會看到對方的性器官,伊看到性器官會忍不住,伊有摸告訴人的大腿內側,也有摸他的生殖器,告訴人有說不可以,但伊還是想一直摸,伊無法控制,伊摸告訴人的生殖器2、3次等語(見他卷第3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係凌晨4時許,該舍房內有4名受刑人,均躺在舍房地上睡覺,被告與另兩名受刑人就寢位置為同方向,告訴人躺在被告及另兩名受刑人之頭頂上方,腳朝被告,當日凌晨4時12分許,被告先以右手碰觸向左側躺之告訴人膝蓋,並往上碰觸告訴人之雙大腿,告訴人發現拍打被告手背後,被告縮手;同時13分許,被告趴在地上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右手伸直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告訴人揮手制止被告並改成仰躺姿勢,被告人仍以右手撩撥告訴人之內褲左側褲管,碰觸告訴人左側髖部,告訴人抓住被告之右手並撥開,被告仍未停止,繼續將手伸到告訴人之內褲上,並將身體往前接近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仍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髖部、腰部,並將右手將告訴人之左褲管撩高,伸手進入告訴人內褲,嗣於同時19分許,告訴人坐起以棉被拍打被告,並告知舍房外監所人員等節,為本院勘驗數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彌封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足認案發時被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衝動,明知告訴人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仍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多次將手伸進告訴人之四角短褲內,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髖部及生殖器,參酌前開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區辨意旨,被告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髖部及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並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非僅性騷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之手段,列舉「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樣亦列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手段,故其解釋上亦得援引上述第221條強制性交中對「違反其意願」之意涵。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撫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髖部、生殖器之隱私部位,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觸摸大腿內側、髖部及生殖器,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為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結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跟現在的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過往之「中度智能障礙」部分,在機構長期復健學習與工作的過程中有協助其改善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目前在臺中監獄接受相關處遇內容也有協助其有關於性行為之發洩,然而仍舊犯案,本院推估被告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並推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受有智能障礙影響其性慾以及相關控制能力,但在回憶以及陳述其犯罪過程時,尚可清楚交代細節,並且知道其行為後果具有違法之情形,惟其在認知非法之情狀時與同年齡成熟男性相比有顯著減輕,導致其在面對性衝動、性慾以及情緒起伏等議題上,有控制之困難,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犯罪行為當下,有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27日院精字第108001936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足見被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明知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伸手進入告訴人之四角短褲撫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髖部、生殖器,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刑期甚長,因本案其半夜都會嚇醒,想到被告之行為而不敢睡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壓力很大,導致其需要去培德醫院接受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家人,畢業後有想找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自99年迄今,已有3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目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監執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屬妨害性自主高再犯危險群,再犯可能性高,在後續處遇建議上,目前被告持續有自然存在之性慾,並且不擅長處理性需求,受其智能表現影響其學習如何適法處理其性衝動、性慾與情緒起伏,被告在監所環境外控模式下仍有性慾傾向直接以行動化解決,並有過去前案找同為智能障礙者之機構院童以強迫方式行性行為強迫其接受發洩,建議後續加強衝動控制訓練、正確性知識及性觀念、強化法治教育,並持續以較嚴格之環境監控為主」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若無加強衝動控制訓練、正確性知識及性觀念,依其過去精神狀況及過去前案紀錄,無法排除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無法有效約束、適法引導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監護機關內接受適當輔導處遇,避免被告因其智能狀態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衝動控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