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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季鏞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季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季鏞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在臺中市東區○○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甲國小)擔任籃球隊之外聘教練,並於10

4 年7 、8 月暑假期間,擔任甲國小暑期課後照顧班之體育老師,D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 月生)為甲國小二年級之學生,且參加上開暑期課後照顧班。詎洪季鏞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某男同學叫D女至體育器材室後,忽將D女抱至其大腿上,以一手捉住D女之雙手,再以另一手解開D女褲頭並伸入D女之內褲內,撫摸D女之下體,嗣因D女持續扭動身體及以腳揮踢掙扎,洪季鏞始鬆手讓D女離去,洪季鏞即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07 年9 月間,D女於甲國小進行學生自我檢核時,在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師長觸摸身體,經甲國小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D女、D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季鏞之辯護人認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5頁),而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季鏞矢口否認有何對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第53、168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告訴人D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7 、8 月暑假期間,然告訴人D女卻遲於3年後始提出告訴,其對於事實真正之經過是否因當時年幼且日時已久而記憶不清,不無疑問,且告訴人D女於本案事實發生後至107 年間,其生活正常,身旁均無人發現告訴人D女有任何異樣之處,是若如告訴人D女所稱,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留有傷痛,則何以至親之母親竟然未曾發現任何怪異之處?另據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事後於告訴人D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復擔任其籃球隊教練,惟被告並未向其提起之前發生之事,態度亦無任何異常,倘若告訴人D女有於104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依一般常情,告訴人D女自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然告訴人D女仍繼續上課,並且仍與被告接觸來往,此情形與一般常情不符。㈡被告於104 年間,年僅20歲,因其年輕,平日就欠缺師生意識,對於分際未能掌握得宜,故於擔任籃球助教之際,時常與學生玩在一起,以致告訴人D女對被告之行為有所誤會,況告訴人D女於事發當時根本沒有認識到被告所為是否為強制猥褻行為,乃係日後於106 年間透過報章雜誌及臉書得知被告另案起訴並遭判刑,才發現被告先前所為是不對的,此前案加深告訴人D女年幼時之印象,進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告訴人D女之證詞及記憶是否遭受污染,尚非無疑。㈢被告前案係發生在

106 年,於該案件發生後,依照一般常情,學校自應會對其學生加以輔導,因此告訴人D女早就應該在106 年底時即應知情,如有因此遭被告觸摸私處,當時即應說出,始符常情,詎告訴人D女卻說是到107 年底才知此事,進而告訴同學,其所述已與證人D女之母所陳述及一般常情不符。㈣再者,被告如有告訴人D女所述要對其強制猥褻之意,自應盡量隱密為之,以避免第三人知道才是,然依據告訴人D女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某男同學叫告訴人D女至體育器材室,該體育器材室在操場旁邊,且當時門是開著的,任何人皆有經過的可能,被告若有不法之情,應會將體育器材室之門關起來甚至鎖上,抑或將告訴人D女帶至體育器材室之深處,以避免第三人得知,惟依照告訴人D女之陳述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行為地點是在靠近門窗處的地方,不僅可能有第三人知道(即某不知名的男同學),且所處位置是在半公開場所的最顯眼地方(即沒關門的體育器材室靠近門窗之桌椅),被告又非至愚之人,如要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豈有可能以此方式為之,此外告訴人D女所指之男同學究竟是誰,是否真有此人,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調查行為。㈤縱使被告有前案難以排除被告對本案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然被告前案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之處,前案發生時點係在106 年1 月至8 月間,對象均為國小五年級生,且為被告認識,惟本案告訴人D女案發當時其年紀甚幼,被告亦對告訴人D女完全不認識,且於10

4 年間,被告當時始任教不久,對於環境尚未熟悉,並無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是本案與被告前案情形有異,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季鏞自103 年9 月間起,在甲國小擔任籃球隊之外聘

助理教練,並於104 年7 、8 月暑假期間,擔任甲國小暑期課後照顧班之體育老師,而D女為甲國小二年級之學生,且參加上開暑期課後照顧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甲國小108 年3 月26日函檢附之被告之投保資料、104 年7 、

8 月「課後照顧」薪資印領清冊、104 年7 、8 月暑假課照班教師上課日數表、甲國小108 年9 月23日函檢附之甲國小

103 學年度暑期課照班中低年班7 、8 月份點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內偵查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67、6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D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暑假時(約104 年7-8 月間)參加學校舉辦的暑期課後照顧班,洪季鏞擔任體育教練,那時候是課後照顧課程即將結束的最後一天(104 年8 月中旬左右)的早上10點到11點,地點在學校的體育器材室,教練說要玩水球慶祝,玩後衣服都濕了,男生就到教室裡換衣服,女生就自己找地方換,伊跟一位同年級的女生一起去體育器材室換,後來回到教室,那段時間是自由時間,大家各自玩遊戲,後來有一位同學來找伊,說教練在器材室找伊過去,伊去器材室後,教練坐在器材室裡面,教練要伊過去,伊過去後,教練把伊抱起來,讓伊側坐在他大腿上,伊當時面向門口,伊當時穿牛仔短褲,他一隻手抓伊的兩隻手,然後用另一隻手把伊牛仔褲頭解開並拉開拉鍊,用手伸進去伊內褲裡摸伊下體,大約摸了5-10秒,伊問他:『你在幹嘛?』,他說:『喔,沒事』,然後繼續摸,伊就一直掙扎,並用身體扭動、腳踢來踢去想要掙脫,後來他才鬆開手,他幫伊把褲子整理好,才讓伊從他的大腿離開,伊離開器材室前,他說:『這件事不要跟別人講!』,伊沒回答就趕緊跑回教室裡,當時不敢告訴家裡的人,直到五年級才告訴伊一個體育班的女同學,她有建議要跟老師說,伊擔心跟老師說後,其他同學知道,伊怕被其他同學笑,所以才沒有告訴老師,到五年級下學期時(107 年2 月),體育班有4 個轉班生,都是女生,伊有告訴其中一個女生,後來老師課堂上調查是否有遭人撫摸過私密處,伊勾選沒有,那位女同學有看到伊的答案,她說:『妳不是有被教練摸過』,她要伊改勾選是,伊就改了,後來老師就叫伊過去問事情經過,然後學校就通報給社會局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451 號卷第39至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別人侵犯身體,是二升三暑假的事情,當時是104 年7 、8 月,上暑期課後照顧班,當天是課照班最後一天,第三節10至11點,教練說要慶祝,有打水仗,玩水後伊跟一位同學去體育器材室換衣服,之後就回教室,第四節課是自由時間,某個男同學來找伊,說教練找伊去體育器材室,但沒有說什麼事情,體育器材室本來就開著,伊走進去,教練在裡面,他坐在辦公桌那邊的椅子滑手機,他把伊抱到他腿上側坐,伊面向門,伊當時穿牛仔短褲,他一手抓住伊雙手腕,另一手解開伊的褲子,他就伸到伊內褲裡面去摸伊的下體,摸了5 至10秒,手指頭沒有插進去,他在摸的當下,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哦,沒事』,繼續摸,他一抓住伊,伊手就開始掙扎,但掙不開,他一開始解伊褲子時,伊就腳開始持續左右翻滾,他可能因此停手,並把伊放開,又幫伊把褲子扣回去,伊立刻站起來,他問伊要不要喝桌上的桂花蜂蜜水,伊搖頭,伊說伊家也有,沒興趣,他就說:『今天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講』,伊就走出去回教室,教練摸伊的過程,體育器材室的門是開著,沒有任何人經過,當時是上課時間,雖然是自由時間,但同學不能離開教室,一直到五年級上學期,伊才跟同班女同學講,下學期伊跟另一個轉班的同學講,今年(107 年)10月的時候,班導發問卷,問有沒有被人摸過私密處,伊本來填沒有,那位轉班女同學叫伊照實填,之後老師就找伊去問,學校就通報社會局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9522號卷第35、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二升三時暑輔的體育教練,暑期輔導最後一天打水仗完之後,被告把伊單獨叫去,然後把伊抓到他的腳上,然後側坐,伊記得腳面對門口,然後印象中他是一隻手抓著伊的雙手,一隻手解開伊的褲子,然後手伸進去,後來就伸出來,單手穿回去之後又把伊放走,被告是請一個同學叫伊去器材室找教練,沒有說要做何事,器材室那邊只有被告一個人,當時被告是坐在椅子上,被告在做那些行為過程中,伊就說:「你在幹嘛?」,他就說:「沒事。」,就放伊下來,伊當時是很驚訝,也不敢太大聲,就是害怕那種,那時候外面沒有人走過,那時候是上課,打完水仗之後換完衣服到教室,大家都在那邊團康玩桌遊之類的,伊是5 年級上學期,印象中好像每個學期都會填1 次基本個人問卷單,之前是一直都沒有填,雖然這件事沒有說出去,但是伊有跟幾個同學稍微說一下這種事情,然後填的時候剛好是蠻關心伊的同學坐伊旁邊,看到伊沒有照實填,就叫伊照實填,然後伊就填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1

57、160 頁)。而證人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C之同學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4 月時D女有跟伊說過教練很變態,教練一直摸她下面,107 年7 、8 月時又再提起過1 次,這兩次跟伊說時她都有哭,都是她先哭,伊問她怎麼了,她才跟伊說她被教練摸身體的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451 號卷第95、97頁);證人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D之同學於警詢時證稱:伊與D女從五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都是同班同學,D女在五年級要升六年級的暑假時,看到報紙上的新聞,就跟伊說她也曾經被教練騷擾過,她說有一次下課時,教練找伊到體育器材室,教練摸伊隱私部位,D女說的時候,神情有點快哭的感覺,但是沒有哭出來,眼眶含淚,伊有問她有沒有告訴家長或師長,她說她不敢講,但伊有建議她應該要跟師長講這件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451 號卷第103 頁);證人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B之老師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五年級擔任D女的班級導師,於107 年9 月的新學期開始,學校都會請學生勾選生活檢核表,其中一個選項有問到是否遭師長觸摸身體,D女勾選有,伊私底下有找她問發生何事,詳細狀況她沒有回答很仔細,她只有說遭洪姓教練觸摸到重要部位,所以伊就請輔導室及學務處介入處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451 號卷第90頁)。互核證人D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均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D女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之同學及老師上開所述聽聞告訴人D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體育器材室位置圖、告訴人D女自繪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D女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9522號卷第21、23頁、108 年度偵字第451 號卷第69至81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偵查卷第15至20、69至73頁),再觀之上開告訴人D女之輔導資料紀錄表於107 年11月19日之紀錄,確有記載D女勇敢表達過去低年級時曾受球隊教練不當的身體觸碰和侵犯之情事,益徵證人D女上開所述確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非虛。另本案係因告訴人D女於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師長觸摸身體,經甲國小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告始為警查獲究辦等情,亦有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可稽,衡情倘若證人D女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於學校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告為警查獲究辦後,始為上開之證述,證人D女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依上開所述,足見證人D女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㈢況被告於擔任甲國小籃球隊之教練期間,多次對該校3 名女

學生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共犯13次加重強制猥褻、

4 次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7 罪)、3 年4 月(共

6 罪)、7 年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9 至146 頁),被告於本案亦以相同之方式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顯見被告有慣常性利用其職務而對學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另告訴人D女係00年0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資料袋內偵查卷第35頁),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為甲國小之體育老師,告訴人D女斯時為甲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之學生,則被告對於告訴人D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應知悉甚詳。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D女事後生活正常,無人發現

異樣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D女互動無任何異常之處,與常情不符,被告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處位置是在半公開場所最顯眼的地方,被告如要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豈有可能以此方式為之,而認告訴人D女指述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然告訴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不敢告訴家裡的人,也擔心跟老師說後,其他同學知道,伊怕被其他同學笑,所以才沒有告訴老師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D女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後,雖未告訴家人或師長,其後生活無異樣或與被告互動無異常之處,然其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師長知悉徒增困擾,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向外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本案告訴人D女案發時為8 歲之兒童,心智均非成熟之人,突遭身旁之老師為性侵害,應可想像告訴人D女係處於疑惑、害怕、驚恐之狀態下,且依告訴人D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在自我檢核表之是否遭師長觸摸身體欄位,告訴人D女本來勾選否,是其他同學鼓勵下才照實改勾選是,亦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D女對於處世應變能力,或因害怕他人知悉而遭受異樣之眼光,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於案發後生活正常,與被告互動無任何異常之處,核與事理無違,且被告僅係將告訴人D女抱至其大腿上,以手伸入告訴人D女之內褲內,撫摸告訴人D女之下體,被告係以隱密之方式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並未進一步將告訴人D女之衣褲全數脫去,縱使體育器材室門打開或有人經過,被告當可迅即將手抽出而輕易脫身,是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即使在半公開之體育器材室,亦非無可能,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季鏞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按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非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毋庸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師長,竟為滿足一時性慾,即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告訴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D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妨礙告訴人D女之身心發展,至深且鉅,所為對告訴人D女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前案發生後在便利商店、保全業及火鍋店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3 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錢會補貼家裡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