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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PP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9號、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PP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SPP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代號SPP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係成年人,且係代號SPP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姊夫,屬2親等之旁系姻親,且渠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與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6時許,在同前居所房間內,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撥開甲○所穿著之運動短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疼痛後驚醒,甲男遂於同日17時40分許,偕同甲○至臺中市○○區○○路1段105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甲○與被告之妻即代號SPP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另渠等於案發時居住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9、1036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5-19頁可稽】。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及丙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191-1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9號偵查卷宗(下稱8419號偵卷)第37-43、69-71頁、本院卷第20、128-129、19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8419號偵卷第31-33頁;丙女部分:見8419號偵卷第45-4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丙女)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其餘親屬)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3紙、房間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26637號鑑定書1份、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8419號偵卷第17-18、19-21、23-27、47、57-65、95-100頁、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官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係93年12月

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5、17頁),又被告事前已知甲○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8419號偵卷第41-42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甲○案發時之年齡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甲○未滿18歲,猶故意對少年甲○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係於108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陪同甲○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對甲○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經警確認報案內容,並將被告與甲○加以隔離詢問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上開報案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亦不知本案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核屬未發覺之犯罪,而被告對該警員主動坦承其故意對甲○犯乘機性交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之姊夫,本應善

盡其責,關懷甲○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綱常,罔顧甲○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甲○以前述手段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害甲○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其母親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加油員,月薪約24,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職業欄及教育程度欄等之記載,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乘機性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被害人甲○及其母親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其母親35萬元,業如前述,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新增訂),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