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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富田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3487甲10713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商請其學佛師父乙○○將其所有前掛在乙○○管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佛學精舍(地址詳卷)之佛像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租屋處(地址詳卷),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至該精舍,並達成甲女搬至該精舍暫住之協議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2 人至甲女租屋處為甲女搬家時,乙○○明知其與甲女間為學佛之師父、學生關係,甲女對其並無男女情愫,亦無為親密接觸之意願,竟利用甲女當時心情低落及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表現關心甲女之模樣,正面擁抱甲女身體,力道並越來越強,嗣未經甲女同意,乙○○以身體上半身碰觸甲女胸部、下體碰觸甲女腹部。其後,乙○○再以雙手捧起甲女雙頰,並靠近甲女臉頰說話,甲女往後退並試圖轉身閃躲,乙○○竟又以左手自甲女後方環扣甲女脖子,向甲女稱「你看你現在的樣子,多沒自信」等語,語畢,甲女整理房間後,欲離開房間時,乙○○仰躺床上,以手指指著床,向甲女稱:「陪師父睡一下!」等語,並以其左手拉甲女右手腕至床上躺在乙○○右側,並使甲女頭部躺在乙○○右手臂上,再以左手將甲女右手腕橫跨在乙○○腰間左側,甲女掙脫未果,乙○○則拉甲女右手腕靠近乙○○鼠蹊部,甲女驚嚇之餘,因擔心乙○○對其不利,不敢大聲呼喊求救或奮力掙脫,2 人即以上開姿勢僵持約3 分鐘,迨至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甲之妹妹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女,乙○○始鬆手。迄至同日下午

2 時32分許,甲女催促乙○○搬家時,乙○○竟又向甲女稱:「還有10分鐘可以脫光衣服」、「3 分鐘也可以」、「還是師父幫你脫」等語,旋即以右手自甲女左肩膀處將甲女所著外套往下拉,甲女立即掙脫,並將衣服拉好。隨後,其等

2 人各自收拾行李後,由甲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佛學精舍,乙○○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即代號3487甲10713 之身分,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代號3487甲10713 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告訴人甲女、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佛學社學員李○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佛學社社長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甲女、證人李○柔、陳○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其3 人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3、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坦承其有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女上開租屋處協助告訴人將東西搬至其管理之上開佛學精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是甲女主動找我搬家,我只有幫忙搬比較大件的到樓下,我在樓下等,其餘的她自己整理搬下來。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我有摸甲女胸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當天被告有強制猥褻等行為,甲女不可能當天還跟他返回精舍過夜,且證人李○柔、陳○萍所述前後不一,另縱使被告真的有如甲女所稱之行為,也只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乙○○從正面擁抱我,身體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下體觸碰到我的腹部,後來乙○○手拉著我的右手從房門把我拉到床邊,乙○○順勢躺下,我就被他拉下躺在床上,躺下後,我是側躺,乙○○是正躺,乙○○的左手拉著我的右手腕橫跨在他的腰間,靠近他的腰部左側,我的頭就躺在乙○○的右手臂上。當時我有掙扎,因為我的左手被我的身體壓住,我的右手被乙○○抓住,我要把右手掙脫,乙○○就大力的把我扯回來,然後手就順勢靠近他的鼠蹊部,就這樣子僵持了一陣子,當時我不敢亂動,因為我被嚇到了,我怕他會對我不利,一直到我妹妹打電話來,我們就起身坐在床上,期間乙○○沒有再做什麼動作了。後來我走到門邊,乙○○還坐在床邊,乙○○表示還有10分鐘可以脫光衣服,之後我要離開房間的時候,乙○○有用右手將我左肩膀的外套拉下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108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1 日早上在精舍的時候,原本是邀請他來我家掛之前供養在精舍那邊的佛像,在等待過程中他一直詢問我要不要直接搬來精舍,應該是說感受一直被逼迫,到最後是協調到說不然在我留職停薪的期間進行,但是當時心理一直掙扎,當天下午2 時他有跟我一起到我的租屋處,先表現出關心我的樣子,因為之前曾經因為感情的問題,我一直哭有讓他抱,當天想說應該沒關係,所以就答應讓他抱我,他從正面擁抱我的力道很用力,他的身體上半身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沒有答應讓他碰到我的胸部,我有感覺到他的下體有貼住我,整個手被他抱緊,我不知道這樣要怎麼掙開,他抱完我之後,還有用手去捧著我的臉,我往後退,想要遠離他,他越來越靠近,我嚇到(證人抽泣),因為他越來越近,並且有跟我講一些話,這些話我記得警詢那時候應該有講,或者是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我應該有描述。他捧完我的臉之後,他還有用右手架在我脖子上把我帶到鏡子前面,後來他有把我拉上床,我只記得我回神的時候,我已經被他拉上床,我沒辦法離開床,我記憶中我是側躺,我左手被我身體壓住,右手被他牽制住,我被他拉到床上,右手被他拉住時,原本手是被他放在他的腰部,我在掙脫時他忽然往鼠蹊部移動,我就嚇到,我有很大力想要掙脫,但他拉得更大力就往鼠蹊部移動,我就不敢動,維持一段時間,我記得至少3 分鐘以上,後來是因為我妹妹用LINE打給我,之後過一陣子,我說有電話來,他才把我的手放開,我們一開始進我房間時房門是開的,之後他把我拉上床時,當時門是被關的,當時我整個傻住,我腦筋一片空白,我們離開床之後,我就嚇到趕快把房門打開,拖著我的行李箱,跟他說:「我們不是要在好的時辰趕快先搬離我家嗎,為什麼不快點走。」,他突然把我的衣服拉下,拉到我的手肘上半部,因為被卡住,我趕快保護自己,把我外套再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31頁)。是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

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租屋處內,有以身體觸碰其胸部,並以下體觸碰其腹部,之後拉其右手躺在床上,被告並拉其右手腕橫跨在他的腰間,甲女要把右手掙脫時,被告則拉甲女右手腕靠近被告鼠蹊部,這樣的姿勢經過約3 分鐘後,迨甲女之妹致電甲女,被告始放手之情事。

(二)證人李○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社團有一個LINE群組,當天下午5 點多突然有部分重要成員退出LINE群組,後來晚上我們在斗六市○○路的佛學社社團的社辦,集社結束時乙○○跟很多學員說他摸了小布與大宛的胸部,小布就是甲女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63頁)前後一致。參以證人陳○萍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109 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

107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左右當天好像開了期初的社員大會,當天有點燈活動,點燈完之後靜坐,靜坐完乙○○講一下話我們就開會,開完會之後他就把我們部分人應該有10個留下來,他說他有話要跟我們說,詳細內容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但他有說他真的有摸小布跟大宛的胸部,他說為什麼他會這樣做他就不加贅述,他就說:「這是學校性的社團,你們可以決定我自己的去留。」,他說完他就說他要回臺中了,叫我們自己投票,他隔天中午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對這件事情的看法。當天下午點燈之前,我們有群組,那些群組好像是我們說要出國去南京還是哪裡的旅行團,至少有2 個以上的人突然退群組,被告當天感覺很焦慮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證人李○柔、陳○萍上開所證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突然有部分重要成員退出雲林科技大學佛學社LINE出國群組,晚上9 時許佛學社開完期初社員大會後,被告有向部分社員坦承有摸甲女胸部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與有人於佛學社出國群組傳送「師父,您曾在3/7 社團結束後公開在少數幹部面坦承您你有觸摸大宛和甲女的胸部,您當時間示表示您可以為她們消業障,還回應您摸胸部是可以向佛菩薩懺悔,但是佛經(戒律)上明明就說出家比丘師父是完全不可以碰觸到異性肌膚,怎麼可以觸摸女弟子的胸部,我深感疑惑到底佛經上所說是正確還是師父所開示為正確,畢竟兩者之間有衝突,再請師父開示解惑,阿彌陀佛」等語相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參(不公開卷第65頁),益徵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確有其事。雖證人江○儀、賴○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7 年3 月7 日佛學社集會當天並未聽聞被告有說其摸了甲女跟大宛胸部云云(本院卷第157 至169 頁),惟會議中每個人著重之重點及是否全程貫注本有不同,是否能以證人江○儀、賴○筑證稱其在場未聽聞乙節即逕認被告未為上開言語已有疑義,況該2 人所證顯與上開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證人李○柔、陳○萍所證不符,而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為案發不久之即時紀錄,相較之下,自以證人李○柔、陳○萍互核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甲女案發當天有寫日記,並於隔天將日記傳給甲女姐姐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甲女之姊於偵訊(偵卷第6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不公開卷資料第17至2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明顯可見甲女在告知其姊上情時,曾向甲姊表示:「. . . 但是我不喜歡師父一直抱我還把我抱起來。說我太輕。最後還拉我去我的床躺下。要我抱著他。好險他睡著了。也好險妹妹打電話過來。但他說不重要不用接。好險師父的手機也響。走時。還說要脫我的衣服。神經病呀?!還是逗我的?!不舒服的感覺。」等語,可見甲女在向其姊告知此事時,內心充斥著不舒服的感覺,且上開甲女所書寫之日記,既係甲女將其親身經歷即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書寫在日記上,於製作上開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之使用而造假,益可認其日記上記載被告將其抱起並拉至床上躺下,走時並脫其衣服乙節屬實,雖上開訊息中,甲女固未明確指出有遭被告以身體觸碰其胸部,並以下體觸碰其腹部,之後被告拉其右手至床上躺下後,被告並拉其右手腕橫跨在他的腰間,其掙脫時,被告拉其右手腕靠近他鼠蹊部之情形,應係因感到害怕、噁心所致,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常出現不願回想受害經過、對於細節難以啟齒之反應,尚無二致,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其信任之長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亦自承與甲女無爭執糾紛等語(本院卷179 頁),顯見甲女與被告過往並無嫌隙,倘非確有其事,甲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更可認甲女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

(四)至辯護人雖以當天甲女仍與被告返回精舍,而認被告無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整個傻住,我好像腦筋一片空白,我整個慌了,因為他一下子變臉,我有點驚嚇到,我沒有想過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而且是我一個那麼信任的長輩等語(見本院卷122 至131 頁)。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心情低落,對於信任之長輩突來之舉,不知如何應對,而仍隨被告一起至被告管理之精舍,尚無悖於常理。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過程時,曾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亦與遭到性侵害後之恐懼反應相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另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

1 款、第2 款)之一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查被告以其身體觸碰其胸部,並以下體觸碰其腹部,之後被告拉甲女右手躺至床上後,並拉甲女右手腕橫跨在被告腰間,甲女要將右手掙脫時,被告則拉甲女右手腕靠近其鼠蹊部,此姿勢僵持約3 分鐘,迨甲女之妹致電甲女,被告始放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侵犯甲女時,顯然有相當之停留,而非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且撫摸之部位遍及甲女胸部,並以其下體觸碰甲女腹部,並拉甲女右手靠近其鼠蹊部,且係持續為之,可見被告所為係屬為滿足己身性慾之猥褻行為,非基於騷擾甲女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尚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係性騷擾行為要非可採。

(六)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至45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7 年12月18日雲科大秘字第1070002232號函及所附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委員會10604 號案調查報告(偵卷第77至10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

7 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13952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6 月11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00000000001 號函、第0000000000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偵卷第107 至118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

7 年9 月4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433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第10706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偵卷第119 至

128 頁)、甲女提出之與房東太太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委員會10604 性別事件調查訪談內容摘要(不公開卷第23至57頁)、甲女撥打113 、現代婦女基金會電話記錄資料(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查被告以其身體觸碰甲女胸部、下體觸碰甲女腹部、拉甲女右手腕靠近其鼠蹊部,過程中甲女有後退並試圖轉身閃躲及掙脫之舉,顯然明確拒絕,被告竟仍繼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自係違反甲女意願,雖甲女固證述被告擁抱甲女,以其身體觸碰甲女胸部,並以其下體觸碰甲女腹部時,甲女整個手被被告抱緊,力道很用力,之後被告將甲女拉上床,甲女左手被甲女身體壓住,右手被被告牽制住,原本右手是被被告放在他的腰部,甲女掙脫時被告忽然將甲女的右手往鼠蹊部移動,甲女大力想要掙脫,但被告拉得更大力就往鼠蹊部移動,甲女不敢動,維持一段時間,至少

3 分鐘以上,後來是因為甲女之妹妹用LINE打給甲女,甲女說有電話來,被告始將甲女的手放開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肢體動作在所難免,顯難因被告於過程中有肢體動作即概認被告已對甲女施以強暴,又甲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頁)。是難認被告所為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先後有以其身體觸碰甲女胸部、下體觸碰甲女腹部、拉甲女右手腕靠近其鼠蹊部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對甲女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佛學師父,本應行為端正,然卻未能拿捏分際,違背甲女對其之信任,趁至甲女租屋處,2人獨處之際,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不顧甲女反對,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心靈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強制猥褻之手段尚非殘暴,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佛學社的指導老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