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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泓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3號、第1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泓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泓茂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小緻企業社,向黃啓宏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租金1 日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約定出租期限至同月24日11時5 分止,黃啓宏即於上揭時、地將該機車連同鑰匙1 把交付與蔡泓茂,嗣黃啓宏同意蔡泓茂續租至同月25日11時5 分。詎蔡泓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經黃啓宏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後報警,而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蔡泓茂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業經黃啓宏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泓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黃啓宏承租該機車後未於租約到期後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工作繁忙而未返還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以1 日400 元之租金承租該機

車,原約定租期為1 日,被害人即將該機車連同鑰匙1 把交付被告,嗣被害人同意被告續租1 日,被告仍未於108 年2月25日11時5 分許返還該機車,經被害人報警後,而於同年

4 月25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 把,且由警方將該機車及鑰匙發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小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害人寄發與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被告曾要求續租1 日雖為被害人所同意,然被告並未給付

續租之租金,再被害人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曾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然被告未接聽電話,此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3093 號卷第17頁),是以被告明知租約到期,仍不予歸還,又再使用該機車2 個月後,至為警查獲後始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其有將該機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交通工具,侵占向被

害人承租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前亦以同類手法侵占機車,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57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件犯行,並衡量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該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見偵字第13093 號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