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4、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抵甲女之母親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套房內」,應更正為「抵甲女之母親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巷之套房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勝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22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87號、105年度簡字18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接續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甲女係朋友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雙方發生爭執後,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5X4公分瘀青、2處3X0.5公分紅痕,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卷第6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4號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洪勝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與甲女係朋友(識別代號:0000-000000)。緣甲女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邀約洪勝吉自臺北市南下臺中市區遊玩,雙方於同日深夜抵臺中市後,因故爭吵,洪勝吉倖然離去,因甲女揚言要吃安眠藥自殺,經友人聯繫後,洪勝吉於翌(24)日凌晨4時許,抵甲女之母親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套房內,雙方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發生性行為後(洪勝吉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因故發生爭吵,洪勝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女至床上,致甲女腰部撞及床頭而受有左背部5X4公分瘀青、2處3X0.5公分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勝吉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甲女推倒在床上等情。
㈡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甲女遭被告推而撞到床角受傷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性侵害案件採集單。
證明:甲女所受之傷勢。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
證明:現場情形。
㈤被告及證人陳忠賢提供之手機LINE及簡訊談話截圖資料。證明:被告、甲女與證人陳忠賢於案發前、後聯絡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洪勝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