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孟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孟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謝金華承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8年3月29日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經謝金華陸續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催促被告應返還機車仍未返還,行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租借機車未返還之相同侵占事實,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兼衡該機車嗣經員警尋獲後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侵占該機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被 告 鄧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28日向謝金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昱軒機車租賃行,承租牌照號碼MED-6698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3月29日止,租金為新臺幣400 元,詎鄧孟軒並未依約於108年3 月29日歸還,經昱軒機車租賃行負責人謝金華於同月29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催促鄧孟軒返還上述機車,然鄧孟軒均置之不理,拒絕歸還,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金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 紙、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