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弈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2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臺鐵員工,已享有員工搭乘火車之優惠票價,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以起訴書所載不正方法訂購車票,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遭查獲當下立即以新臺幣(下同)537 元補票,填補臺鐵局所遭受之損害,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車票利益為13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另以537元購買該車次臺中站到七堵站之全票充作補票票價,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車票已經搭乘而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46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四腳亭站擔任站務佐理員,職司售票、收款事務。其明知臺鐵局規定購買莒光號車票,欲升級搭乘自強號車種時,需再購買加價票始得搭乘,且加價票分為成人及孩童兩種票種,孩童加票價必須是12歲以下之兒童始能購買使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購買車票之犯意,明知其欲以員工優惠價搭乘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鐵局臺中站至七堵站由莒光號升級為普悠碼自強號列車,應先購買該區間之莒光號成人票(員工優待價是新臺幣【下同】82元),再加購成人加價票(97元),共應支付179 元始得升級為自強號車種,卻於107 年10月22日某時,在未購買臺中站至七堵站之莒光號車票之情況下,於臺鐵局電腦售票系統要求輸入原莒光車票的證號時,虛偽輸入「1208」之數字後,再輸入欲購買孩童加價票等虛偽資料,傳送至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以取得107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4分280 號車次臺中站至七堵站臺鐵普悠碼自強號列車孩童加價票1 張,致使臺鐵局誤認該虛偽輸入之編號為真正之車票,而僅以49元之孩童加價票搭乘臺中站至七堵站之普悠碼自強號列車,足生損害於臺鐵局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取130 元之車票利益。嗣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58分許,甲○○搭乘上開280 號車次自強號自臺中北上在新豐至湖口站間,經列車長驗票時發現,並通知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鐵局280 號車次普悠碼自強號列車列車長汪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臺鐵280 次車票、臺鐵局加價票之說明各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上開訂票系統上輸入登錄虛擬之莒光號證號及非孩童而以孩童身分,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孩童加價票之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鐵路法第65條第
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詐得之130 元車票利益,業經補票完成,此有上開280 號車次普悠碼自強號列車長汪怡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惟查:「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台灣鐵路管理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編制內人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新法,台灣鐵路管理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李吉勇與未據起訴之林培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為本件行為時,均任職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分別擔任技術領班與技術助理,皆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依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雖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彼等行為後原審裁判時,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已修正如上,依修正後之新法,彼等均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臺鐵局四角亭站之站務佐理員,從事售票、收款之私經濟事務,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並非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其自無涉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