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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述現職畫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 告 温志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亮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傷害尊親屬、家庭暴力、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6月、5月、9月、4月(4次)、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温志亮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9時31分許,其為警執行尿液採集並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温志亮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6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毒品來源並無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