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以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以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審理,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3年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殺人案件,後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計新臺幣79元,而竊取物品經查獲已發還被害人。(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4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被 告 彭以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以占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21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謝桂梅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豆漿1瓶、雅方火把聖代1支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未予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謝桂梅發現上情,攔下彭以占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彭以占所竊取之前述統一豆漿1瓶、雅方火把聖代1支等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桂梅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08年6月21日12時許,於前述商店內另竊取酸梅汁1瓶部分,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是尚難逕認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