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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與樂建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樂建華認雙方容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獨自駕車尾隨鄭雅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港阿杜茶樓前某處,見鄭雅文下車,上前欲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拉扯,鄭雅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鑰匙朝樂建華右手臂戳刺,致樂建華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鄭雅文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樂建華自後用力拉扯伊包包,反手戳刺該人手臂云云,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復而持鑰匙

朝告訴人右臂戳刺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樂建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香港阿杜茶樓遇到伊助理即被告,被告正好開車在餐廳門口,伊向被告詢問何時要將收去的錢還伊,伊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理會伊,後來被告就倒車衝撞伊,總共衝撞2次,第2次衝撞伊後,被告有下車要向伊揮拳將伊手機打掉,2次開車都有擦撞到伊身體,後來被告將車駛離現場,又返回阿杜餐廳門口,伊又繼續追問被告何時要還伊錢,伊等相互拉扯,被告拿不明尖銳物品刻劃伊右臂造成多處傷口,伊沒有還手及毆打被告,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警察就要伊先去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伊係擋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涉嫌侵占伊所有財物,伊係以個人真實姓名報警,因為被告駕車衝撞伊2次,被告戳刺伊之前,有與伊發生肢體拉扯,且被告係正面戳刺伊手臂,當時在餐廳門口有很多人看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2-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9-21、27、23-25頁);又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2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下車並面向告訴人,臉色激動且有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等舉措,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時、地,駕車遭告訴人阻擋其離去之情(見偵卷第52頁),足徵證人樂建華前開證述與被告彼此曾有爭執且拉扯乙事為真。再者,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12日14時許、同日14時5分許及同日14時15分許,撥打110報警乙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遭此傷害,為確保案發當時之證據保全,直接報警尋求警方之協助,核與事理相符,足徵證人樂建華前揭證述情詞並非無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12日15時57分許,曾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接受診治,經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23-25頁),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所陳述遭被告以不明尖銳物刻劃其右臂,致其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口外觀相當,且其就醫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點,二者時間緊接連貫,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被告固辯稱係遭逢告訴人自後拉扯其包包,反手戳刺該人手臂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外觀,其右手臂明顯遺有高達7處遭尖物插入之傷口,實非反手得以造成之傷勢結果,顯見被告應認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且有傷害之具體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遭受不法侵害而施加反擊云云,既無實據且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相違,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彼此感情關係結束後,不思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等財務糾紛,竟於面對告訴人上前催討債務之際,率爾持鑰匙戳刺告訴人手臂,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迄今已逾10餘年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而用於本案傷害告訴人使用,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