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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呈與告訴人林吾憲為兄弟,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損壞告訴人之機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腳踹、徒手推撞及持打火機敲打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固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均不相同,但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竟因發生口角嫌隙即出手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利用所有物之完整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正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正面),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17135號被 告 林冠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冠呈係林吾憲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冠呈因先前與林吾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7時許,以腳踹並徒手推撞林吾憲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持打火機敲打該機車之儀表板,致該機車前輪擋泥板及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吾憲。

二、案經林吾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呈固坦承持打火機敲打告訴人林吾憲上開機車之儀表板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推撞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擋泥板破損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吾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腳踹、手推、敲打儀表板等動作)、機車受損照片2張、作案工具打火機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否認毀損上開機車前輪擋泥板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