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振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0月8 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 年10月、1 年8 月、9 月、7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被告難以自我控管,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毒偵卷第20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55│2 包│曹振龍││ │公克、0.1881公克,含外包裝袋│ │ ││ │2 只) │ │ │├──┼──────────────┼──┤ ││2 │吸食器 │2 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 告 曹振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振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
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1 年間,復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
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 年7 月16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3時7 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曹振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0.0069公克、驗餘淨重0.0055公克;淨重0.1907公克、驗餘淨重0.1881公克)(107 年度安保字第1126號)、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107 年度保管字第3433號)及提款卡等物(扣案於另案107 年度偵字第20708 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振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在案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