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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康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康億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劉康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劉康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行為有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刑,容有過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便利,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告訴人郭仲凱遭竊之雨傘1 支業已發還,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9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其性質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郭仲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 告 劉康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億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門前,徒手竊取郭仲凱放置在傘架上之雨傘1 支(灰色綠邊,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離去,供己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述雨傘1 支(已發還)。

二、案經郭仲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仲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