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晋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晋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朱晋暘所犯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7年3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年2 月29日止,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即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04 、
40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思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雖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供稱:我施用之毒品是在桃園向綽號「阿弟仔」的人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被 告 朱晋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晋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11日11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6年11月27日11時許,均在桃園市中壢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於106年8月11日11時35分許、106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晋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晋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