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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如下:

主 文劉柏村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更正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柏村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4 年,前揭案件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其於95、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 號、97年度中簡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31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柏村為貪圖己利,明知上開車輛皆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予以購買,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使被害人遺失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故買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賴定昀、吳芷嫻領回(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同意書;見偵9690卷第135 、139 、157 、

159 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上開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690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 告 劉柏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村(綽號「阿川」)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劉柏村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劉柏村於106 年農曆春節過後之不詳時間,在彰化市金馬路

附近不詳巷子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WISH車型之自小客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證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車主賴定昀於

104 年6 月許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使用後,於105 年年初許,在不詳地點失竊,已發還。),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入該車,並現場交付行照跟車牌。

㈡劉柏村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於彰化市市區內不詳地點,另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未懸掛車牌及車籍資料,MERCEDES-BENZ 廠牌之自小客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證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車主吳芷嫻交由其前夫蔡豐遠使用,並於106 年3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失竊。),仍以35萬元買入該車,再向不知情之彭建中借得ALX- 6165車牌號碼0 面懸掛其上。

㈢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聲搜字第001230號搜索票,於106 年5 月31日21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臺(已發還);並於106年6 月6 日11時25分借提劉柏村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室,現場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定昀、吳芷嫻及證人蔡豐遠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別內容函覆、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涉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關係,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