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藍色達菲熊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另更正被告黃奕泓竊取白藍色達菲熊皮包數量為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奕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0月底某日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 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 ),現尚未確定,有該等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罪者,固可能因該犯罪裁判確定遲速,而受有撤銷與未撤銷假釋之差別待遇,然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詐欺等罪,則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及時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是本院判決時尚難論斷前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倘逕予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於被告不利,爰不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而若前揭假釋嗣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則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夏豪傑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藍色達菲熊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

000 元)及50元硬幣50個,均屬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9959號被 告 黃奕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奇典租車咖啡店,見該咖啡店側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側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夏豪傑所管領、置於櫃臺內之白藍色達菲熊皮包1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元硬幣50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夏豪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豪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奕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豪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