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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土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鄭舜彰詐得土雞,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意願,竟隱瞞事實向告訴人鄭舜彰詐購土雞,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購買土雞及給付價款真意,陸續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之土雞560隻,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為工業人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17萬1000元之土雞560隻,而其事後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餘價值7萬1000元之土雞(無從確定其數量),係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明知其向鄭舜彰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隱瞞其本名,以「大里陳」之名義,並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鄭舜彰訂購土雞共計560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取貨3日後付款,致鄭舜彰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嗣黃文龍駕駛以黑色膠帶覆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宰場,陸續載離其向鄭舜彰分批訂購之土雞。惟黃文龍分批訂購上開土雞後,均未依約定支付貨款予鄭舜彰,嗣同年12月28日,鄭舜彰撥打電話予黃文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止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舜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之│被告黃文龍坦承其最初向告訴││ │自白。 │人鄭舜彰訂購土雞時,即隱瞞││ │ │其本名,並以「大里陳」之名││ │ │義瞞騙告訴人,藉此逃避日後││ │ │告訴人之追償,且供稱因告訴││ │ │人向警方提告後,其已清償8 ││ │ │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 │ │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舜彰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所有犯罪││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事實。 │├──┼──────────┼─────────────┤│3 │告訴人鄭舜彰提出之被│全部犯罪事實。 ││ │告向其分批訂購土雞之│ ││ │單據共7張、雙方LINE │ ││ │對話內容與電話紀錄之│ ││ │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 │詢單、被告於告訴人向│ ││ │警方提告後清償貨款8 │ ││ │萬元及2萬元之LINE對 │ ││ │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 │資料報表。 │ │└──┴──────────┴─────────────┘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向告訴人鄭舜彰實施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清償後尚餘7萬1000元),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