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叁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叁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叁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卓玉環取回(參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1 │聲請簡易判決│黃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㈠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喉糖1 ││ │ │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聲請簡易判決│黃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㈡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喉糖1 ││ │ │盒及咖啡1 罐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簡易判決│黃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㈢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命││ │ │B 飲料1 瓶及咖啡1 罐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4 │聲請簡易判決│黃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㈣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 告 黃叁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叁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卓玉環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四平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喉糖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2 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復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喉糖1 盒及咖啡1 罐(價值合計118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同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 分許復至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他命B 飲料1 瓶及咖啡1 罐(價值合計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5 時17分許復至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1 罐(價值23元,業經卓玉環領回),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卓玉環已事先報案,為在場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卓玉環訴由卓玉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玉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