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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所載「未到處遇紀錄通用表格」應更正為「未到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1 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8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 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號2 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4年5月22日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前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認乙○○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命乙○○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乙○○截至106年10月14日止僅完成5次處遇課程,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命乙○○應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 年,乙○○經通知後仍未報到,並回覆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上課,經處遇機構再次以電話通知乙○○於108年2月16日前往上課,乙○○仍未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8年2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16803號函對乙○○進行裁處,並請乙○○於108年4月13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乙○○經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6 月18 日家防護字第1040007210號函、臺中市政府107 年10 月12 日府授衛字第1070247969號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及未到處遇紀錄通用 表 格、 臺中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314907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未到處遇紀錄通用表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16803 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5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24969號函暨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未到處遇紀錄通用表格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