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吉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美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蘇郁超取回(參「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有白質腦病變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 告 陳美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郁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並跨坐在駕駛座上而以雙腳蹬踩地面推行之方式,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處,尋獲前開機車1 輛(已發還)。
二、案經蘇郁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郁超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1張、路線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竊得之機車業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車主(即告訴人)領回,有前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