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寒雪(大陸地區人民)
陸桂丹(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53號、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寒雪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桂丹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單一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或署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準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該大陸籍人士偽造」均應更正為「委託該大陸籍人士偽造印文或署押,並偽造」;「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私文書」均應更正為「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並掃描成電子檔」;「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私文書及工作證」均應更正為「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並掃描成電子檔」;犯罪事實欄一、『擔任「經理」』均應更正為『擔任「經理秘書」』;犯罪事實欄二、「(申請事由:觀光)」均應更正「(申請類別:自由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網頁截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旅居國外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線上申請須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查我國移民署自100年12月1日起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旅遊及自由行)觀光全面採線上申請,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要件有數類,包含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其他條件等,且依規定均需透過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等單位代為辦理,其方式係由大陸組團社將各「應備文件」掃描電子檔,再傳送與臺灣地區旅行社核對,再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依旅居國外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線上申請須知規定可知,旅居國外或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須由申請人以電腦登錄方式至內政部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作業平臺進行申請。而自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前開歷次申請來臺之線上紀錄觀之,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及被告陸桂丹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申請案件,均係分別由前開各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以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亦係以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就各犯罪事實,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或署押,繼而製成如各犯罪事實所示在職證明、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掃描成電子檔(電磁紀錄)以偽造特種準文書,並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就各犯罪事實,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及被告陸桂丹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與上揭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人員,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準文書以線上申辦之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核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陸桂丹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均係各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寒雪、陸桂丹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31頁),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此與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論斷,附此指明。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各共同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寒雪、陸桂丹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準文書,並持之行使,雖其各偽造、行使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陸桂丹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應從一重各論以一偽造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應從一重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陸桂丹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寒雪、陸桂丹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吳寒雪、陸桂丹縱以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存款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被告吳寒雪、陸桂丹通過審核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寒雪、陸桂丹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吳寒雪、陸桂丹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吳寒雪、陸桂丹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影響我國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且對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在臺無犯罪紀錄,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寒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寒雪、陸桂丹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於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各偽造特種文書,及其掃描電子檔(即電磁紀錄)之偽造特種準文書,業經上傳網路交予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各該文書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對應之犯罪││ │ │ │ │事實 │├──┼────┼───────┼───────────┼─────┤│1 │吳寒雪 │在職證明 │「深圳旅易科技發展有限│一、㈠ ││ │ │ │公司」之印文壹枚 │ │├──┼────┼───────┼───────────┼─────┤│2 │吳寒雪 │在職證明 │「深圳旅易科技發展有限│一、㈡ ││ │ │ │公司」之印文壹枚 │ │├──┼────┼───────┼───────────┼─────┤│3 │吳寒雪 │在職證明 │「TONG WANG」之署押壹 │一、㈢ ││ │ │ │枚 │ │├──┼────┼───────┼───────────┼─────┤│4 │吳寒雪 │在職證明 │「TONG WANG」之署押壹 │一、㈣ ││ │ │ │枚 │ │├──┼────┼───────┼───────────┼─────┤│5 │陸桂丹 │收入證明 │「廣西屏南縣世宜居家居│二、㈠ ││ │ │(即在職證明)│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6 │陸桂丹 │收入證明 │「廣西屏南縣世宜居家居│二、㈡ ││ │ │(即在職證明)│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7 │陸桂丹 │收入證明 │「廣西屏南縣世宜居家居│二、㈢ ││ │ │(即在職證明)│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8 │陸桂丹 │收入證明 │「廣西屏南縣世宜居家居│二、㈣ ││ │ │(即在職證明)│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9 │陸桂丹 │收入證明 │「廣西屏南縣世宜居家居│二、㈤ ││ │ │(即在職證明)│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