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王梓義」署押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1 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被告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6 月底某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票亦有背書之適用,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王榮源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願意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梓義、告訴人顏玉燕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是核被告王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王梓義之同意,擅自在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計6 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編號│本票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1 │本票號碼:WG0000000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2年3月4日 │ ││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 │ 5 萬元 │ │├──┼────────────┼─────────┤│ 2 │本票號碼:WG0000000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2年9月11日 │ ││ │票面金額:3萬元 │ │├──┼────────────┼─────────┤│ 3 │本票號碼:TH410408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3年8月8日 │ ││ │票面金額:3萬元 │ │├──┼────────────┼─────────┤│ 4 │本票號碼:TH410410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3年10月15日 │ ││ │票面金額:3萬元 │ │├──┼────────────┼─────────┤│ 5 │本票號碼:WG0000000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4年3月6日 │ ││ │票面金額:4萬元 │ │├──┼────────────┼─────────┤│ 6 │本票號碼:TH410412 │背面「王梓義」之署││ │發票人:王榮源 │押壹枚 ││ │發票日期:105年5月29日 │ ││ │票面金額:5萬6千元 │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 告 王榮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源於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陸續向顏玉燕借款,因先前債務無力清償,顏玉燕遂要求王榮源除須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外,尚須其子王梓義(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票背面背書,王榮源明知並未取得王梓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1 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被告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 交付顏玉燕作為借款之擔保, 致生損害於王梓義、顏玉燕及主管機關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玉燕持系爭支票要求王梓義給付票款,遭王梓義否認背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玉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榮源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坦認:伊未獲其子王梓義之同意及授權,即應顏玉燕之要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王梓義之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燕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梓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王梓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 │5萬元 │102年3月4日 │王榮源 │王梓義 │├──┼─────┼────┼──────┼────┼────┤│ 2 │WG0000000 │3萬元 │102年9月11日│王榮源 │王梓義 │├──┼─────┼────┼──────┼────┼────┤│ 3 │TH410408 │3萬元 │103年8月8日 │王榮源 │王梓義 │├──┼─────┼────┼──────┼────┼────┤│ 4 │TH410410 │3萬元 │103年10月15 │王榮源 │王梓義 ││ │ │ │日 │ │ │├──┼─────┼────┼──────┼────┼────┤│ 5 │WG0000000 │4萬元 │104年3月6日 │王榮源 │王梓義 │├──┼─────┼────┼──────┼────┼────┤│ 6 │TH410412 │5萬6千元│105年5月29日│王榮源 │王梓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