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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備註空白部分更正為「有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1部分,係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於同日對7A住戶收取107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並開立於同張收據(見他卷第17頁下方收據),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合計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以不法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詐騙金額合計為21萬1008元,迄今僅賠償集中保全公司1 萬元,所受損害非少,兼衡其各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不一,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合計乃21萬1008元,而被告嗣後業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從而,應僅就被告其餘不法所得20萬1008元(即21萬1008─1 萬)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書附表編號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書附表編號4、11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 │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書附表編號1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書附表編號1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書附表編號1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書附表編號2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書附表編號21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 告 張世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

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卿原在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全公司)任職,依該公司指示,派駐在臺中市○○區○○○○街」社區擔任保全員,並不負責收受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該社區之管理費繳納係由張世卿列印繳費單交住戶匯款至管理委員會帳戶)。自106 年6 月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住戶謊稱得不用集中保全公司所列印之大樓管理費繳費單繳交管理費,逕向其繳納即可,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張世卿,張世卿則以其在文具店購入之空白收據,開立領據交給住戶,以為繳交之證明,自斯時起迄108 年

3 月間,詐得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 211,008元。嗣集中保全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集中保全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卿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大墩十街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11,008 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開立領據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坦承以其在文具店購入之空白收據,開立領據交給住戶,以為繳交之證明,然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或是捺印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語,而經檢視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他卷17-25 頁),除107 年8 月2 日之收據蓋有該大樓管理室收發章外,確無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章,或無任何簽名,或簽有被告姓名,是被告確無假冒告訴人名義為文書之製作。是本案無由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上開文件等犯行,故尚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月份 │住戶 │繳交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4-6月 │8E9D9E*2 │25474 │ │├──┼───────┼──────┼────────────┼──────┤│2 │107年7-9月 │3C │9737 │有收據 │├──┼───────┼──────┼────────────┼──────┤│3 │ │5A │7696 │ │├──┼───────┼──────┼────────────┼──────┤│4 │ │7A │7096 │有收據 │├──┼───────┼──────┼────────────┼──────┤│5 │ │7B │7671 │ │├──┼───────┼──────┼────────────┼──────┤│6 │107年10-12月 │店1 │7476 │有收據 │├──┼───────┼──────┼────────────┼──────┤│7 │ │店6 │4222 │有收據 │├──┼───────┼──────┼────────────┼──────┤│8 │ │店9 │5037 │有收據 │├──┼───────┼──────┼────────────┼──────┤│9 │ │3C │9737 │有收據 │├──┼───────┼──────┼────────────┼──────┤│10 │ │3D │7931 │有收據 │├──┼───────┼──────┼────────────┼──────┤│11 │ │7A │7096 │有收據 │├──┼───────┼──────┼────────────┼──────┤│12 │ │7B │7671 │ │├──┼───────┼──────┼────────────┼──────┤│13 │ │8E9D9E*2 │25474 │ │├──┼───────┼──────┼────────────┼──────┤│14 │108年1-3月 │店1 │7476 │ │├──┼───────┼──────┼────────────┼──────┤│15 │ │店6 │4222 │有收據 │├──┼───────┼──────┼────────────┼──────┤│16 │ │店7+8 │11340 │ │├──┼───────┼──────┼────────────┼──────┤│17 │ │店9 │5037 │ │├──┼───────┼──────┼────────────┼──────┤│18 │ │3C │9737 │ │├──┼───────┼──────┼────────────┼──────┤│19 │ │7A │7096 │ │├──┼───────┼──────┼────────────┼──────┤│20 │ │8E9D9E*2 │25474 │ │├──┼───────┼──────┼────────────┼──────┤│21 │ │9C │8308 │ │├──┴───────┴──────┼────────────┼──────┤│合計 │211008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