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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7、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犯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雖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雖供稱:我施用之毒品分別是到臺中市○○區000000000號「幼齒仔」、「阿武」的人購買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幼齒仔」、「阿武」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4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吸食毒品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 毒偵2227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如聲請簡易判│周明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決處刑書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事實一(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2 │如聲請簡易判│周明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決處刑書犯罪│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一(二)│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 告 周明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000巷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適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邊樹下,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已供承不諱。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 及吸食器1組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500544號)1紙、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