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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3、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而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310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森輝)在卷可查,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如聲請簡易│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判決處刑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欄│折算壹日。 ││ │二所載 │ │├──┼─────┼─────────────────┤│ 2 │如聲請簡易│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判決處刑書│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欄│折算壹日。 ││ │三所載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 ○○○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9日止。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21日15時2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3 日15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108年6月21日及108年7月3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

(三)108年6月28日及108年7月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

110 年1 月9 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毋須再施以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手另由本署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