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澤民

周治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澤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治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列「而周治民則以持棒球棒及徒手方式」應更正為「而周治民則以徒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澤民、周治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周治民持棒球棒毆打被告周澤民,然為被告周治民所否認,則被告周治民持棒球棒毆打被告周澤民部分,僅有被告周澤民之證述,且卷內亦無扣得棒球棒等情,自難認被告周治民以持棒球棒毆打被告周澤民,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所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澤民、周治民係兄弟關係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且渠等同住一處乙節,亦經被告周澤民、周治民自承在卷,是被告周澤民、周治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周澤民、周治民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三)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周澤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周澤民前於 106年間亦曾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被告周澤民有反覆實施相同罪質犯罪之虞,則對被告周澤民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周澤民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周澤民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澤民、周治民:1.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以互相毆打之暴力方式解決,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3.被告周澤民以酒瓶為工具及徒手毆打之手段、被告周治民以徒手毆打之手段、雙方所受傷害之傷勢、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周澤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治民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49號被 告 周澤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0號10樓之5周治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民與周治民為親兄弟,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且均住於臺中市○○區○○巷000號10樓之5,屬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夜間10時許,周澤民與周治民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詎料,周澤民與周治民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澤民持酒瓶及以徒手方式,而周治民則以持棒球棒及徒手方式,互相攻擊及拉扯對方,導致周澤民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肩部(右側)多處挫傷、瘀傷及擦傷、唇部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上臂發紅、左前臂擦傷、右上臂瘀傷及腫、右手肘表淺性擦傷、右膝發紅及左膝表淺性擦傷等傷害,而周治民則受有臉部、頭部、軀幹多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周治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澤民與周治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民與周治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雙方指述對方涉嫌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周澤民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周治民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澤民與周治民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查被告周澤前於106年5月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