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逸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逸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拾獲被害人之手機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而於被害人包紅包給伊後方返還手機之犯後態度;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上開手機(參偵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深股
108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 告 朱逸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倫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所任職臺中市○○區○○街○○號「18TC」店門口樓梯平臺處,發現為游子樺所有並遺落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8 64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嗣經游子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系爭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逸倫固不否認有拾獲系爭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夜店「18TC」上班,被害人的手機掉在伊上班地點的花園旁邊,就順手撿起來放在身上,但手機沒電了,當下是直接回家,後來把手機充電後,對方有傳訊息到系爭手機,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有留電話號碼,伊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歸還系爭手機時會包紅包給伊,於108年3月23日伊已經歸還上開手機云云。經查,被害人游子樺於當日發現手機遺失,即用IPhone手機軟體「Find My iphone」傳送手機指令至系爭手機,表明該手機存有重要資料,請拾獲者能儘快歸還,並留有聯絡電話號碼,經過數日均沒有消息回復,再次用「Find My iphone」傳送手機指令給系爭手機,表明要包6000元紅包給拾獲者,此時被告朱逸倫始主動用face time聯絡被害人,留言:你上頭有寫會包紅包6000是否真的?因為我留著沒用警察也不受理我可能就丟給二手市場了等語。嗣經雙方商談議價紅包金額為2000元後,被告朱逸倫始歸還系爭手機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子樺、證人陳盈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證述纂詳,復有face tim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主動聯絡及未回應被害人之留言訊息,嗣經數日後,被害人傳送同意給付報酬金6000元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始聯繫被害人商談索取酬金及欲將系爭手機賣予二手市場之情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手機之故意,其上開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