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淳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淳先經濟狀況不佳,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對鄭書全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購買數條球蟒之要約,偽為應承之意思表示,佯有履約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書全誤信鍾淳先有履約之意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與鍾淳先,鍾淳先再將價金挪用於償還債務。鍾淳先食髓知味,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6月26日對鄭書全詐稱其與朋友合資經營寵物買賣,獲利不菲,因朋友欲投資股票而抽出資金,鄭書全可接手注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書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序於105年7月28日匯款100,000元、同年8月3日匯款4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000元至鍾淳先指定之金融帳戶(開戶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勝祺,下稱蔡勝祺帳戶),而交付款項與鍾淳先,鍾淳先再將之挪用於償還債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鍾淳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以投資名義向鄭書全借款;收受鄭書全購買球蟒價金150,000元,嗣將鄭書全所交付價金、投資款挪用以償還自身債務等情事,並有證人鄭書全、蔡勝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被告與鄭書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鄭書全所使用金融帳戶(開戶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書全,下稱鄭書全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蔡勝祺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收受投資款數額、被告是否以詐術使鄭書全交付球蟒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相關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收受投資款數額:
⒈被告與鄭書全間有如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0頁):
「時間:105年6月26日。
被告:…我昨天本來要問你要不要跟我合資,我有投資在我
朋友的場子…基本上都是5-7天一期,10萬一日的利潤是7,000,5天或7天一到本金就拿回來,利潤則是日領。我是先配合7天的,目前第二天了,我有朋友剛好要買股票,要把他的資金先抽出來所以有缺,想說問你看看要不要做」。
「時間:105年7月28日。
被告:10萬下禮拜五含本金回11萬5,或下下禮拜五回13萬
。有興趣嗎?…鄭書全:2個禮拜的。
被告:Ok。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那就下下禮拜五匯13給你。
…鄭書全:匯好了」。
「時間:105年8月3日。
被告:有一筆4萬賺8,000,2天。
…被告:匯好通知我,我再去處理。
鄭書全: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這個嗎?被告:對。
…鄭書全:好了」。
「時間:105年8月12日。
鄭書全:Q MO 10萬那筆是今天的對吧?被告:是的,被下線拖到,我這幾天陸續會匯給你,會多匯一筆5,000給你。5,000是下面拖到多收的。
鄭書全:Ok」。
「時間:105年8月13日。
被告:匯3萬過去了。48,000+(5,000)+130,000-30,000=153,000」。
「時間:105年8月14日。
被告:我現在要南下,有一筆等等直接抓貨上來臺中交的,
賺4,000,明天中午收到,我親自下去處理的,不會給你拖到。要嗎?…鄭書全:好了。
被告:好,明天中午」。
「時間:105年8月16日。
鄭書全:Qmo錢要趕快匯,急要用錢了。不能再拖了!被告:我知道,等我。等你錢陸續拿到後先休息一陣子吧,
這樣拖到你很抱歉,但下面的處理不好這樣不是辦法,我對你也不好意思。
鄭書全:瞭解」。
「時間:105年8月21日。
被告:明晚11點收24,000。
鄭書全:你帳戶再給我一次。
被告: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
…鄭書全:好了。
被告:收到」。
「時間:105年8月22日。
被告:157,000+24,000=177,000,目前投資的帳。
鄭書全:你算錯了。
…鄭書全:157,000+24,000=181,000。
被告:喔喔,對。
…被告:昨天的24,000轉過去了,投資還有157,000待收。
鄭書全:收到了沒錯」。
⒉鄭書全帳戶於105年7月、8月間,金錢往來情形如下(見警卷第10頁):
①105年7月28日,鄭書全帳戶匯款100,000元至蔡勝祺帳戶。
②105年8月3日,鄭書全帳戶匯款40,000元至蔡勝祺帳戶。
③105年8月13日,蔡勝祺帳戶匯款30,000元至鄭書全帳戶。
④105年8月14日,鄭書全帳戶匯款30,000元至蔡勝祺帳戶。
⑤105年8月17日,某帳戶匯款30,000元至鄭書全帳戶。
⒊將上開段落⒈所示對話紀錄,與前段⒉所示鄭書全帳戶金錢
往來明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以投資為藉口,使鄭書全依序於105年7月28日匯款100,000元、同年8月3日匯款4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000元,再於105年8月13日以投資獲利為名目,自蔡勝祺帳戶匯款30,000元與鄭書全,截至105年8月21日止,被告與鄭書全結算後,被告應給付投資本利157,000元與鄭書全。
⒋若僅依上開段落⒈對話內容,及段落⒉鄭書全帳戶與蔡勝祺
帳戶往來情形,計算被告與鄭書全間投資金額往來,則被告應給付鄭書全之金額應為187,000元(計算式:100,000元〈鄭書全投資本金〉+30,000元〈投資100,000元獲利〉+40,000元〈鄭書全投資本金〉+8,000元〈投資40,000元獲利〉+5,000元〈被告遲延給付鄭書全投資100,000應得之本利,而額外應允之獲利〉+30,000元〈鄭書全105年8月14日投資本金〉+4,000元〈被告105年8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中應允之獲利〉-30,000元〈被告105年8月13日匯回之投資獲利〉=187,000元),此金額與被告、鄭書全2人結算之157,000元有30,000元差距。據此,應可推斷上開段落⒉⑤所示30,000元,應係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受鄭書全催促後,匯予鄭書全作為投資獲利之款項,被告與鄭書全方會於結算105年8月21日止之投資金額時,得出157,000元此一結論。
⒌綜上,鄭書全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應為1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170,000元)。
㈡被告是否以詐術使鄭書全誤信其有履行球蟒買賣契約之意,使鄭書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
⒈證人鄭書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間,向被告下單購買數
條球蟒,價金共150,000元,被告原表示105年7月初到貨,屆期又以種種藉口不斷拖延交貨日期,最後稱要退費,卻又說要等國外蛇場退錢,才有辦法退費與伊,退費過程要2週,迄今仍未退還價金等語。
⒉證人鄭書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向被告訂購寵物蛇,
被告表示會從國外進貨,然經伊向蛇類進口商、被告所販售蛇之來源黃世豪等人查詢,其等均回覆未曾聽聞被告有在進口蛇類等語。
⒊證人蔡勝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共事約1年,被告曾偷領其他同事的錢等語。
⒋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未經其母同意擅自拿取金融卡,持之
操作ATM提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1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
⒌被告於106年2月、3月間,以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動物為由
,分別向3人募得資金,然未將資金用於進口動物,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之提起公訴,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86號起訴書1份附卷供參。
⒍綜上可見,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屢涉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之罪嫌,被害人親疏皆有,再輔以被告不定時藉詞短期投資獲利使鄭書全交付現金之狀況,可推知被告侵害他人財產目的在於取得現金支應以解燃眉之急。基此心態,則被告應承鄭書全購買球蟒要約後,先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貨物交期,復另托詞要等國外退費才能返還價金與鄭書全,其行徑恰可證明被告自始無意履行球蟒買賣契約,應承鄭書全要約目的僅在取得價金供己償還債務。從而,被告係以虛偽應承鄭書全球蟒買賣契約要約方式施用詐術,使鄭書全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與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密接時間,本於單一犯意向告訴人鄭書全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虛偽締
結買賣契約、投資等名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而被告詐得金額達320,000元,數額非少,情節較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分毫未予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20,000元,曾於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30,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已敘明如上,則就被告未返還告訴人之26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