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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訊據被告黃文君固坦承有拾取告訴人蔡宜庭遺失之粉紅色零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想說可以把東西還給對方,才把零錢包放入紙箱,我只是忘記交給警察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崇德店內遺失本案零錢包,且告訴人遺失零錢包之場所旁邊即有家樂福店內之服務櫃檯,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被告亦供稱:我自己家事很忙碌等語(見偵卷第17頁),若被告確實欲將本案零錢包歸還失主,則將之交予現場服務人員即可,毋需大費周章送至警局,徒增被告自身及告訴人取回失物之困擾;且被告嗣後亦未將本案零錢包交付予警察,反而將其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將本案零錢包交警查扣,益證被告並無歸還零錢包之意,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粉紅色零錢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835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