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7、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騰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 告 彭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騰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