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
賴麗華上 1 人輔 佐 人 賴以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麗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賴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陳建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賴麗華明知被告陳建銘係有配偶之人,而為本案通、相姦犯行,並因此產下1 子,對告訴人林秋院之婚姻、家庭及精神上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賴麗華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15號被 告 陳建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麗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與林秋院於民國72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目前仍具夫妻關係。而賴麗華與陳建銘及林秋院2 人為20多年之鄰居關係,亦知曉陳建銘為有配偶之人。陳建銘及賴麗華竟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0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止,在臺中市西區不詳處所之飯店發生性行為1次。嗣賴麗華於107 年11月30日分娩產下賴○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後,賴麗華偕同陳建銘共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 鑑定結果,顯示賴○宇與賴麗華及陳建銘間具有親子關係,賴麗華並對陳建銘提出認領子女之訴,經林秋院於108 年7 月間偶然翻閱察覺上開訴訟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麗華及陳建銘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2 份,(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建銘及賴麗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