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鶴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鶴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徒手毆打曾文賢身體」應補充為「徒手毆打曾文賢頭部、身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鶴達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工事丈量事宜與告訴人曾文賢意見不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具有負面評價之不雅用語公然辱罵,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24號被 告 林鶴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達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1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05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7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林鶴達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與曾文賢就施工範圍丈量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林鶴達因一時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曾文賢身體及公然侮辱曾文賢之接續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施工場所,徒手毆打曾文賢身體,致使曾文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其他手指擦傷等傷害。林鶴達並接續對曾文賢辱罵:「幹」及「幹你娘雞掰」等語,以前述方式損抑及貶低曾文賢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案經曾文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鶴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賢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吳東育於108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五)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查被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各次之公然侮辱行為強行切割,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次查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