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第7 行至第8 行之「竟仍基於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8時8 分許」應補充變更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8時6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娟之偵訊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新濟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尤在受前開保護令之拘束後,更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來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家庭關係之圓滿融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隨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肚子、背部、大腿、臉部疼痛,再次破壞家庭關係之和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96號被 告 吳麗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娟係賴新濟之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賴新濟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麗娟不得對賴新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吳麗娟並於108 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收受上開裁定。詎吳麗娟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心有未甘,竟仍基於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8時8 分許,在上址,以腳踢打賴新濟之身體及以手拉扯賴新濟,致賴新濟之肚子、背部、大腿、臉部疼痛(沒有明顯外傷,賴新濟未提傷害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賴新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新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麗娟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賴新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影本1 紙。(六)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9 張及檔案光碟1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麗娟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之對告訴人賴新濟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