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詹峻豪之年籍資料原記載「2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更正為「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被告詹峻豪之年籍資料原記載「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併更正其歲數為26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