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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秐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秐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秐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話行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賴村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賴村奇,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賴村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 告 李秐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秐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3日18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一中店內,拿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賴村奇所管領之「菲士康大美目」日拋隱形眼鏡1 盒(共1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及「TCFS美術課」三色修容餅1 盒(價值800 元),均拆除外包裝盒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提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該店員工在貨架上發現上開外包裝空盒後發覺失竊,經賴村奇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秐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27